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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原 告 黃家豪被 告 蔡婉玥

蔡嘉哲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建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先行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蔡志明向其借款6萬元、10萬元,開立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狀影本供擔保。詎蔡志明已去世,其子女拒絕賠償,爰依票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與蔡志明完全沒有借款金流。又本票639632號指紋全部糊成一團,完全沒有指紋痕跡,也否認蔡志明的簽名,這個筆跡不是蔡志明的。原告所指的票款日期是111年5月16日,原告與蔡志明並沒有熟到可以借這樣的錢。在110年12月10日蔡志明有出售新莊街房產850萬元入帳,可還債,不可能欠債。原告說蔡志明要借錢養小孩、老婆,這個說法是錯的,因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養小孩,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知道蔡志明賣房子沒有給其扶養費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去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得對直接後手之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是被告之父親蔡志明向其借款6萬元、10萬元,開

立本票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借款未提出交付現款之證明,及本票上簽名非蔡志明所簽名等節。斟酌前項說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自係被告之父親蔡志明向原告借款簽立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甚明。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之父親蔡志明向其借款之擔保,原告與蔡志明為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繼承蔡志明之權利義務,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以借款係以現金交付置辯,是對其是否交付現款給蔡志明之抗辯,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又以蔡志明於111年8月15日方去世,系爭本票於111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到期,原告應提出其在蔡志明生前曾對蔡志明請求償還借款之證據,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父親蔡志明有向其借款;另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仍未提出本票原本或請求調查證據,仍堅持無證據要調查。因此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與蔡志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復未提出在蔡志明生前曾對蔡志明請求償還16萬元借款之證據。以其與蔡志明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蔡志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及在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原告亦未要提出本票並聲請調查證據本票上之簽名為蔡志明所簽,以證實其主張,均如前述。是其依票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6萬元 CH659059 蔡志明 111年5月16日 111年6月15日 2 10萬元 CH639632 蔡志明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