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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原 告 莊鳳月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成發等三人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張成發等三人、張陳瑛之除戶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之約定租金,裁定正本業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情事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各筆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27,426元(計算式:313,713元+313,713元=627,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0.19平方公尺) 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536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成發等三人 全部 313,713元 1,287,627元 2 張陳瑛 全部 313,713元 1,287,627元 備註:編號1至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426元(計算式:313,713元+313,713元=627,426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