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原 告 莊鳳月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成發等三人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對「被告甲○○○○○○○○○」、「被告乙○○○○○○」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並未具體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特定起訴之被告為何人,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茲因本件被告不明乙節,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54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經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原告具狀請求向地政機關調閱「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3類謄本」以知悉「張成發等三人」為何人,本院乃依上開聲請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到院,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日南地所一字第112002297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497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20日完成閱卷後(參卷附閱卷聲請明細),僅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已繳納裁判費等語,迄今逾期未補正表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