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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號原 告 吳菊花訴訟代理人 陳秀雄被 告 賴進添訴訟代理人 賴奕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取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於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兩造間請求租金等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核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每月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自得以上開經核定後之法定租賃關係租額,作為被告前揭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依此,經核算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13,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文城,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伊所有,被告從未出售、抵押。伊近年因精神問題,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未提出其與王文城之借款文件、金流,故原告自王文城受讓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有疑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

1 號判決意旨) 。查:⒈原告前以其借款予王文城,王文城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同時為流抵契約之約定,嗣後王文城無法還款,原告遂受讓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107 年3 月5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辯稱:伊始為系爭土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未曾出售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兩造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法定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據此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原告復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就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核定租金,並同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租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再度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伊所有,伊從未出售、抵押,且原告未提出其與王文城之借款文件、金流,則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有疑義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額為每月9,800元,同時認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故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並依此判決被告應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9,800元,另駁回關於原告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為止之租金請求部分,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在卷可參,且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固仍以: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置辯,然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係足以影響系爭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等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由兩造於前案中充分舉證、辯論後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復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惟因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故僅得自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故原告無從就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為止之租金部分為請求等情,分據系爭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等前案確定判決各認定如前。準此,本院固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拘束而無從為相反判斷,然於107年3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之期間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無庸給付租金對價,顯已不符租賃關係應為有償契約之要件,故於該等期間內,雖可認上開法定租賃關係可成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然尚無從據此進一步認為該法定租賃關係構成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將造成於法定租賃關係成立後,迄至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期間內,占用人可依據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無庸給付任何對價之不平情事存在,將有違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問題【一】初步討研討結果採乙說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相關意旨)。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期間內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屬可採。其次,經前案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應為每月9,800元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此租額作為認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合理。從而,依據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期間為107年3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共計31月又1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9,800元核算後,應認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304,127元【計算式:(9,800×31)+(9,800÷30×1)=304,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304,127元,應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4,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