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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40號原 告 傅子芸被 告 張閔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訂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汽車買賣契約,嗣因該車輛品質不佳,兩造協調後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高里程數及為事故車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