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陳拓谷被 告 李依芳

林惠妹李政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依芳、林惠妹、李政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李依芳、林**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勝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並應塗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嗣原告調得林惠妹之繼承人資料後,復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具狀更正被告林**之姓名為「林惠妹」,並追加李勝雄之其餘繼承人即李政峰為被告。經核原告更正被告林惠妹之姓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追加就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勝雄固遺有前開系爭遺產,惟因李依芳向伊申請現金卡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560元未償還與伊,而恐遭伊追索,被告遂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簽訂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使系爭遺產所有權均由林惠妹取得,並由林惠妹於同年6月1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然李依芳既未曾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伊自得以李伊芳簽訂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而無償將系爭遺產讓與林惠妹,導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伊上開債權之情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系爭遺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林惠妹將系爭遺產所有權回復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惠妹於110年6月1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應於上開聲明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李依芳、林惠妹、李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與李依芳間具現金卡債權關係,李依芳至今尚積欠原告44,560元之款項,而李依芳、李政峰均為李勝雄之子女,林惠妹為李勝雄之配偶,則李勝雄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後所遺有之系爭遺產自應由被告所繼承,李依芳對此未曾聲明拋棄繼承,仍與林惠妹、李政峰於同年6月17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惠妹取得系爭遺產全部所有權,林惠妹並於同年6月18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經濟部函、土地電傳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苗地一字第1120020714號函暨函附110年苗地資字第3796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8日苗稅房密字第1123009306號函暨函附系爭遺產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

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為原告所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實質調查審認,倘僅形式上以債務人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遺產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上開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經查,原告僅於書狀泛稱李依芳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林惠妹為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然除李依芳外,尚有李政峰為繼承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已難想像李政峰平白放棄自己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僅為成全李依芳逃避債務,況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對於伊上開所稱,並無任何舉證,本院礙難排除被告間為如此遺產分配決定,可能基於繼承人間彼此債權債務關係,李勝雄生前意願、李依芳、李政峰對林惠妹之扶養程度、李勝雄生前給予被告個別財產多寡等諸多因素,從而,李依芳即便形式上透過簽訂前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拋棄系爭遺產之權利,仍礙於現有事證不足供本院實質調查審認李依芳上開所為係無償行為,又為原告所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本院為避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處分之自由,受有債權人恣意撤銷之不確定風險,認為林惠妹依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㈢另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蓋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是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甚明;遺產之繼承乃基於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所發生,對於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然立法者由設拋棄繼承制度,即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產之權義,此種對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故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屬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決定,誠為他人所不得干預,換言之,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應屬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為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準此,應認拋棄繼承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故而,繼承之拋棄,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與李依芳間之現金卡債權既早於李勝雄死亡前即已發生,原告對於伊是否與李依芳間成立此現金卡債權關係,究係審認李依芳當時之經濟狀況後所為之決定,與李依芳將來不確定能否繼承系爭遺產無涉,自不能以此干涉李依芳對於放棄遺產之人格表現,更不能藉此將李依芳以外其他被告處分遺產之自由意思棄置不顧,遽訴請本院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撤銷之,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林惠妹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應至為灼然。

㈣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非本院所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林惠妹亦無需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塗銷,則原告聲請本院命林惠妹將系爭遺產回復原狀之權利即無從由生。是原告主張林惠妹應將系爭遺產回復至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應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尚難遽認屬李依芳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佩蓁附件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苗栗市芒埔段 0835 2,393 12分之11 2 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 744-7 247 1分之1稅籍編號 房屋座落地址 權利範圍 00000000000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