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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3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許添棟被 告①張友銓(原名:張源輝)

②賴碧雲(以下均為張源華之繼承人)

③張文龍④張玉瑞⑤張依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友銓與張源華間買賣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關係不存在,而為張源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碧雲、張文龍、張玉瑞、張依雯所否認(本院卷第129頁),且本件就共同訴訟被告亦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被告抗辯效力有利於被告張友銓,而及於全體,故本件自有確認利益,被告賴碧雲、張文龍、張玉瑞、張依雯抗辯本件似無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自屬無據。

二、被告張友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友銓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3,898元,竟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源華,並於同年8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張源華,減少其責任財產以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並非基於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無效,被告張友銓怠於塗銷該移轉登記,原告得代位行之;又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被告無法舉證買賣價金之收受及資金流向,應認被告張友銓與張源華間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若被告張友銓與張源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又張源華於起訴前逝世,繼承人為被告賴碧雲、張文龍、張玉瑞、張依雯,爰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備位聲明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請求依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請求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友銓與張源華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被告張友銓與張源華,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賴碧雲、張文龍、張玉瑞、張依雯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友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餘被告之主張有利於被告張友銓者,效力及於全體。

㈡被告賴碧雲、張文龍、張玉瑞、張依雯均以:被告張友銓與

張源華間買賣係委託登記有案之專業地政士辦理,亦有簽署買賣契約記載被告張友銓簽收前金25,000元,張源華帳戶於104年8月11日亦有與買賣契約尾款交付時間相近之提領紀錄,另亦為不動產實價登錄,足認買賣為真,且張源華受讓系爭土地後係以行使自己所有權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若被告張友銓移轉系爭土地將致己身陷於困頓,自無端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且何以不於繼承系爭土地時即拋棄繼承,原告主張實屬臆測;另原告主張之債權僅53,898元,對比被告張友銓為土地交易時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且其仍有平日使用之生活動產、交通工具等,可推定其動產價值逾原告主張債權,而無害於原告債權,況原告並未舉證轉得人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被告張友銓就不爭執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張友銓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日盛商銀並於100年9月30日將對於被告張友銓之債權53,8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張友銓(本院卷第19至27頁)。

⒉被告張友銓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後被告張友銓與該土

地共有人張源華(原應有部分5分之1)於104年7月24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載由張源華向被告張友銓購買系爭土地,價金119,886元,並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104年銅地資字第28160 號)予張源華(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63至69頁)。⒊張源華於111年6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賴碧雲、張文龍

、張玉瑞、張依雯,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75頁、第87至97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主張被告張友銓與張源華於104年7

月24日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若無,原告備位主張該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賴碧雲、張文龍、張玉瑞、張依雯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若無,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渠等塗銷上開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友銓與張源華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4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上所述,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曉諭原告舉證後,原告竟稱無資料可證明(本院卷第182頁),顯無任何客觀根據即恣意主張上情,而被告業已提出被告張友銓與張源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源華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93頁、第197至199頁),盡其說明買賣系爭土地關係為真實之事案解明義務,故原告主張張友銓與張源華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張友銓與張源華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4日

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原告亦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為爭點整理,並曉諭聲請調查證據後,原告猶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礙難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均應駁回。

㈡爭點二: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友銓與張源華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4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既經駁回,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張友銓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張友銓請求被告賴碧雲、張文龍、張玉瑞、張依雯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4日之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駁回。

⒉又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訴

既經駁回,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碧雲、張文龍、張玉瑞、張依雯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