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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原 告 賴明揮被 告 莊雍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皓辰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皓辰公司)、蘇文翊等三方,共同簽立「皓辰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新銳咖啡-苗栗竹南店股份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皓辰公司合夥經營新銳咖啡-苗栗竹南店,並於111年2月1日入夥,合夥期間為三年(即111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同時約定合夥第一年由皓辰公司無條件保本保息給付2萬元予原告、蘇文翊,若第一年三方合夥無共識,則第二年無條件結束系爭合夥關係,皓辰公司即應退還投資款15萬元、利息2萬元予原告。然於合夥關係第一年屆滿時後,被告未依約給付2萬元,故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代理皓辰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嗣後該公司確實未依約於合夥第一年期間屆滿時給付上開2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1 月27日與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皓辰公司、蘇文翊等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15萬元與皓辰公司合夥經營新銳咖啡- 苗栗竹南店,並於111年2月1日入夥,合夥期間為三年(即111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同時約定合夥第一年由皓辰公司無條件保本保息給付2萬元予原告、蘇文翊,若第一年三方合夥無共識,則第二年無條件結束系爭合夥關係,皓辰公司即應退還原告投資款15萬元及利息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為憑(見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

㈡、至原告雖稱: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就上開投資款負返還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代表皓辰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一節,除經上開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明確外,復為兩造不爭執,顯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應係發生於原告、皓辰公司之間,難認被告係屬該契約關係當事人,故原告逕自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負返還投資款之責,已然無據;又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當庭闡明上情後,原告除仍堅持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返還投資款外,復未能具體敘明其與被告間存有何其他法律關係而得據為請求返還投資款,故其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投資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