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明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莊雍羽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