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65號原 告 李宗被被 告 林銀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常因停車問題常發生齟齬。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5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外道路上,因不滿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造成其子停車困難,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向原告大聲稱:「尬撞掉啦!(台語:把它撞掉啦)」、「尬伊撞啦!(台語:撞它啦!)」、「幹恁娘勒!尬伊撞啦!(台語:幹你娘!撞它啦!)」、「幹恁娘勒!尬撞掉啦!(台語:幹你娘!把它撞掉啦!)」、「尬伊攏呼派!(台語:
把它撞壞掉啦!)」、「幹恁娘機掰咧!(台語:幹你娘機掰咧!)」、「尬你菁哦!(台語:揍你哦!)」、「幹恁娘機掰咧!呷慶飯等你!你好膽出來!(台語:幹你娘機掰!等你!你有膽子就出來!)」、「幹恁娘機掰咧!幹恁娘咧!(台語:幹你娘機掰咧!幹你娘咧!)」、「…幹!癮頭癮頭欸…(台語:…幹!傻呼呼…)」、「放火燒好否!(台語:放火燒好嗎!)」、「刁工尬撞齁花去!放火尬燒掉!(台語:故意把它撞壞!放火把它燒掉!)」、「恁爸現齁死嘛!伊尬挖動齁跨賣呀!(台語:老子現在就讓他死啊!他動我試試看!)」、「等你就對了啦!不曾被人菁!(台語:等你就對了啦!不曾被人揍過!)…狗!幹恁娘!尬挖緝跨賣呀!恁爸欲尬放火尬燒!幹恁娘…(台語:狗!幹你娘!給我試試看!老子要放火燒它!幹你娘…)」、「恁爸放火尬燒掉!真正垃圾間!幹!(台語:老子放火把它燒掉!真的是垃圾場!幹!)」、「…乞丐爸…我咧幹恁娘…(台語:…乞丐爸…我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雖有為系爭言論,但因原告長期不當占用車位,而使其心生不滿且累積已久所致,倘原告先前以開放態度與被告協商或接受勸告,雙方不需對簿公堂,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學歷程度僅國中肄業,現無業,前雖從事大樓外牆清洗,但現已因身體不堪操勞而退休,且被告因系爭言論,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待執行易科罰金,請考量被告之情狀,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並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年約56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1千多元,並需扶養1名身心障礙女兒;被告則年約63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大樓外牆清洗,但現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又依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密封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原告無薪資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薪資所得約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再衡以被告前揭故意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節、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本件糾紛乃係因原告長期不當占用車位,而使其心生不滿所致,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原告縱有長期不當占用車位之情事,被告本得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尚無出言謾罵及恐嚇原告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長期占用車位之行為與其遭被告恐嚇及辱罵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前詞,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