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石志堅律師被 告 劉育璿
劉威成劉洹彰劉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育璿、劉威成、劉洹彰、劉家榮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洹彰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一0八年苗地資字第0一二九六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育璿、劉威成、劉洹彰、劉家榮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1頁)起訴時,僅列劉育璿、劉洹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26日(按應為108年2月25日之誤植)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應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誤植)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劉洹彰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苗地資字第01296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8年3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應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誤植)予以塗銷」。原告又於112年7月6日以民事追加狀(本院卷第99至103頁)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碧榕(107年10月26日死亡)之共同繼承人劉威成、劉家榮為被告,並就彭碧榕所遺存款、股票、汽車、出資額為擴張聲明。原告再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所附民事更正起訴狀(本院卷第142-1至142-6頁)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狀繕本,本院乃連同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被告劉育璿(於112年8月9日送達住處,但因無人收受,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至遲於112年8月19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劉威成、劉洹彰、劉家榮(上3人均是於112年8月7日送達住處,由同居親屬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在卷可稽,原告上揭追加被告、擴張及減縮聲明行為因皆是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查本件被告就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如前所述,被告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璿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8,25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劉洹彰(被繼承人配偶)、劉育璿(被繼承人長女)、劉威成(被繼承人長子)、劉家榮(被繼承人次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劉育璿並未拋棄繼承。詎被告劉育璿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08年2月25日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由被告劉洹彰單獨繼承方式為分割,並於108年3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被告劉育璿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被告劉洹彰,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被告劉育璿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甚明。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本院108年11月18日苗院傑108司執
天字第2303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8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6日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012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54頁)及被告108年2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劉育璿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07年10月26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一同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觀諸卷內被告108年2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劉洹彰單獨繼承,並未見被告劉育璿有取得其他遺產或相對應之對價。又被告劉育璿自98年起即積欠原告債務,109年6月16日至112年1月19日曾二度為原告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結果呈未受償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佐;與依卷附被告劉育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之記載,被告劉育璿於107年間所得為166元、108年間所得為3萬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顯示其於108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從而,被告劉育璿於資力欠佳情況下,仍與被告劉洹彰、劉威成、劉家榮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固在108年間,然由卷內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本院卷第37、38頁)其上所載列印時間,與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所載原告查詢被告劉育璿有無拋棄繼承之時間均為112年4月12日,可知原告應係於112年4月12日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後方知悉有撤銷原因,是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劉洹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被繼承人彭碧榕〈民國107年10月26日死亡〉所遺財產)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135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主建物:206.53 附屬建物: ⑴花台:5.07 ⑵陽台:3.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