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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原 告 張滿足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陳樹村律師黃振羽律師被 告 謝宜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在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3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B4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停放車輛。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2樓第3號、第4號停車位騰空返還被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第11頁)嗣變更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部分為同項後段及默示分管契約(苗簡卷第119頁、第414至415頁),另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第423頁)核原告聲明、訴訟標的之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停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自被告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8/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7/10000)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就地下室之停車位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原由被告使用第3號、第4號停車位,即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3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B4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且被告亦知悉分管契約內容,自應受拘束。因原告已於111年6月22日拍得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就第3號、第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已移轉原告,但被告仍無權占用第3號、第4號停車位長達4月,故依系爭房地之默示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第3號、第4號停車位賣給訴外人劉奇方,劉奇方說他目前未住在系爭房地,故容許被告停放車輛。第3號、第4號停車位與原告拍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無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2日自被告拍取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8/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7/10000)之應有部分。又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附圖所示編號A3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B4號停車場(面積7.2平方公尺)停放車輛長達4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簡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0頁、第45至53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苗簡卷第369至379頁、第383至38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119至121頁),是上開事實皆洵足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之停車位收費員即證人黃錦隆於本院證述,

就每個人使用之停車位,不會有人停在不是自己平常停的地方(苗簡卷第181頁)。另系爭房地之前共有人即證人陳茂松於前件訴訟(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5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除去妨害占有事件,原告及上訴人為劉奇方)曾證稱:其自84年入住,當初跟建商買房屋時,其另跟建商買了40萬元之車位,建商跟其說哪處是其的停車位,其就停放該處位置;在其居住期間無其他住戶跟其搶車位,社區住戶大約28戶等語(前件苗簡卷第155至159頁);系爭房地之前共有人即證人林棋成亦於前件訴訟證稱:其向訴外人陳麗玉購買房屋時,另以30萬元購買車位,由陳麗玉指示車位處。其自85至95年間將車位出租他人,出租其間無其他住戶跟其搶車位(前件苗簡卷第161至162頁、第164頁);被告於前件訴訟尚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系爭房地之建案是其父親所蓋,其當初跟前手買了車位,之後其再將車位以50萬元轉賣給劉奇方,車位是第3號、第4號停車位(前件苗簡卷第245至247頁)。

㈢依上開人證所述,住戶間無論是向建商或前手購買,占有系

爭房地之停車位住戶均各自管領使用,未相互干涉歷時已久。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件訴訟卷宗,系爭房地之地下室再興建之初即規劃設置12個停車位,業據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錦霞提出停車位編號表及配置圖為憑(前件苗簡卷第124頁),核與苗栗縣政府所存之停車位編號表及配置圖相符吻合(苗簡卷第227至241頁),足知建商與各戶承購人訂約時,即存有關於車位如何使用、分配之明確約定,應解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

㈣另外,證人黃錦隆於本院明確證述,債權人劉奇方於強制執

行查封程序中所呈報之標的物相片,即對應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占有之停車位(苗簡卷第181頁,司執卷第88頁),且被告亦曾於前件訴訟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其使用之車位是第3號、第4號車位。是原告取得被告遭拍賣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原告即依上述默示分管契約取得第3號、第4號停車位使用權,而被告則無權占有之。被告既然已於前件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自承,系爭房地係其父親所蓋,其曾就系爭房地之車位為買賣,則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自應知之甚詳,更遑論其甚能指出自己使用之車位為第3號、第4號,要無推諉不知之理,從而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力當及於被告。而被告抗辯其占有權源係基於劉奇方之授權,然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可資證實劉奇方確實擁有第3號、第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㈤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曾以其車輛無權占用原告依默示分管契約所得使用之第3號、第4號停車位長達4月,且被告尚否認其占有出自無權,是被告現在雖未繼續占有第3號、第4號停車位,但仍有可能隨時再以同一理由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默示分管契約,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防止被告再度無權停放車輛,自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㈦查原告主張其拍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後,被告長達4月之期間以其車輛占用第3號、第4號停車位,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認定其占有為無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停車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4月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再衡以證人黃錦隆於本院證述,使用地下停車位不用付費,除1樓之住戶僅收100元,因為1樓住戶未搭電梯,對於其他的住戶每月收200元之維修管理費(苗簡卷第179頁),足知該棟住戶使用停車位未額外另付管理費,每月所付100元或200元應為使用電梯及其他設施之維修管理費用,故無從以該棟住戶之停車管理費為基礎,推論被告每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是本件仍以上開法律說明為憑計算此部分數額。具體考量被告所占用者為地下室之停車位,而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地下室2層,另自系爭房地駕車2.1公里,約6分鐘可達竹南車站,亦鄰近國道3號,業經原告提出Google Map資料佐證(苗簡卷第419頁),本院審酌各該上情後,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之計算基礎為適當。另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14.4平方公尺,而於10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352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司執卷第26至55頁),是被告占有4月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1352元(計算式:3520元/平方公尺X14.4平方公尺X4/12年X8%=13

51.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原告所請求之計算式(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3840元/平方公尺X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平方公尺X135/10000】X4月=2萬6112元,苗簡卷第416頁),乃以非被告占有期間113年1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準據,且係以應有部分而非原告依默示分管契約得獨立使用之停車位面積為據,另疏未在計算式中除以12月,因申報地價為以年而非月計,故其計算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苗簡卷第113頁),故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默示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