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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原 告 張春華訴訟代理人 廖臺麟被 告 徐滿松

徐靜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凌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6樓之12房屋依附表一所示建議修繕方式及附表二所示修繕範圍、項目為修繕。

二、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徐滿松為被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之12房屋(下稱甲屋)、同街49號5樓之13房屋(下稱乙屋)因被告徐滿松所有門牌號碼同街49號6樓之12房屋(下稱丙1屋)、同街49號6樓之13房屋(下稱丙2屋,並與丙1屋下合稱丙屋)之滲漏水,導致位在丙屋下層之甲屋、乙屋浴室、廁所、天花板、陽台頂部滲水受損為由,請求被告徐滿松應自行就甲屋、乙屋漏水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在訴訟中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公證費、鑑定費、交通費、保全費等費用,且應給付在修繕滲水漏水工期中原告之租金損失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丙屋為徐滿松、徐靜蘭共有,而追加徐靜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丙1屋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5月15日(112)中土鑑發字第462-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43頁(下稱附表一)所示建議修繕丙1屋浴廁間方式及附件七第1頁「被告房屋(丙1屋)浴廁間修繕費用估算表」(下稱附表二,與附表一下合稱附表)所示修繕範圍及修繕項目為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同意原告追加徐靜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3頁),而原告其餘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聲明,並就被告修復漏水之方法更正其聲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丙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任由丙屋漏水下滲而未修繕,致位在丙屋下層之甲屋浴廁間及乙屋陽台頂部共5處漏滲水(下稱系爭漏水處),並呈現大面積霉點斑塊與脫漆,原告自111年2月間發現漏水現象迄今,多次催告被告修繕均未解決,甲屋、乙屋之漏水情況越發嚴重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使原告為此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起迄今已多次處理漏水問題,丙屋亦有漏水問題,被告為此花費近百萬費用為修繕,並無原告所述不處理漏水問題,漏滲水原因應係甲屋、乙屋、丙屋所在大樓即金玉滿堂大樓(下稱金玉滿堂大樓)屬危險老舊建築物及外牆年久失修造成外牆龜裂所致,被告已嘗試封住不使用丙屋廁所方法,但下雨期間仍致甲屋、乙屋漏水,且金玉滿堂大樓內之6樓公共走道空間遇下雨也會漏水,更徵應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即建物外牆龜裂及大樓老舊導致甲屋、乙屋漏滲水,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修繕滲漏水應無理由;造成甲屋、乙屋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為金玉滿堂大樓樓頂而非丙屋,整棟金玉滿堂大樓內防水層都有問題,丙屋亦有漏水問題,丙屋亦不需按附表所示方式修繕,直接由被告另行在地坪塗彈性水泥加強防水即可完成修繕漏水問題;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向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確認水管漏水點為加壓馬達之破洞後,已於同年1月30日更換新的加壓馬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原告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丙屋之所有權人,丙屋之兩建物內部打通,權利範圍各1/2。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27頁)⒈對於原告所指甲屋、乙屋之系爭漏水處,上開漏水點之滲漏

水原因與丙屋是否有關?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屋、乙屋之系爭漏水處滲漏水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相關照片存卷可稽,復系爭漏水處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人員履勘結果,有白華、水痕、白色油漆多處有膨脹氣泡拱起,確有滲漏水瑕疵等情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7、263至265頁,鑑定報告第38頁)。⒉系爭漏水處滲漏水原因經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結論略以(參鑑定報告第7至41頁):

調查過程使用空拍機、管道間內視鏡、FLIR T600紅外線熱影像儀(簡稱熱像儀)及HI-520-2混凝土水分計(簡稱水分計)等檢測儀器協助釐清滲漏水原因。其中:

⑴關於甲屋浴廁管道間牆面滲漏水原因檢測,透過熱像儀進行

檢測,及針對甲屋浴廁管道間進行内視鏡探視並往上調查,於屋頂層(丙1屋正上方位置)之管道間通風孔確認滲漏水情形,發現該通風孔覆蓋不良,另觀察其通風孔内側亦可見有滲漏水情事,其水由屋頂層之劣質混凝土(砂漿)處往下方管道間持續滲漏。可確認導致甲屋浴廁管道間具滲漏水現象,與屋頂層管道間通風孔設置不良及防水功能失效有關。⑵甲屋浴廁間上方給水管路及平頂有肉眼可視之水滴滲漏情事

,鑑定技師於丙1屋浴廁間之熱水及冷水等給水管路採水壓檢測法,以壓力錶顯示給水管内檢測後情形,如有明顯洩壓,則表示給水管路有漏水情形。本鑑定進行水壓檢測前先關閉供水系統,並確保閥門處於關閉位置後,進行給水管路水壓檢測,待水壓達到3kg/c㎡穩定後,以持壓15分鐘方式,反覆進行2次試壓。由兩次試壓結果發現熱水及冷水給水管均有明顯失壓現象,另鑑定技師於甲屋浴廁間觀察,發現甲屋浴廁間平頂給水管路滲漏水範圍亦有擴大情形,故導致甲屋浴廁間上方滲漏水情事,與丙1屋浴廁間熱水及冷水等給水管路有關。

⑶甲屋浴廁間平頂天花板經熱像儀檢測,發現有滲漏水反應,

鑑定技師於丙1屋浴廁間採蓄水檢測方式進行調查。蓄水檢測作業前,先行將排水孔填塞,並蓄水至少2-3公分,於隔日再以熱像儀、水分計於甲屋平頂天花板進行檢測,確認丙1屋浴廁間地坪防水層功能是否正常。依蓄水前及隔日蓄水後檢測結果進行比對,甲屋浴廁間上方平頂天花板及給水管路肉眼可見漏水範圍有明顯擴大跡象,其餘管線則無明顯滲漏情形。另於數值比對檢測方面,除透過熱像儀針對甲屋浴廁間上方進行檢測外,考量丙1屋浴廁間範圍涵蓋至曱屋浴廁間旁之廊道範圍,故針對該廊道平頂分別以熱像儀及水分計進行檢測,並於離蓄水範圍约3公尺處進行水分計檢測,以此做為水分計基準值。經由熱像儀檢測發現,於甲屋原相對低溫之漏水反應範圍均有明顯擴大情形;透過水分計觀察甲屋臥室及廊道平頂,於蓄水前後之甲屋臥室濕度(基準值)無明顯差異,可見蓄水範圍外之濕度變化不大;反觀甲屋廊道平頂(丙1屋浴廁範圍)之濕度有明顯增加情事,即有滲漏水反應,故導致甲屋平頂天花板滲漏水原因,與丙1屋地坪防水層失效有關。

⑷關於乙屋陽台天花板靠近外側牆角部位,透過熱像儀檢測方

式顯示有滲漏水反應,鑑定技師於丙2屋陽台進行蓄水檢測,於蓄水前及隔日蓄水後進行數值比對。蓄水後於乙屋透過熱像儀調查,發現原滲漏水反應範圍有明顯擴大情形,另輔以水分計觀察乙屋陽台平頂,發現蓄水後濕度亦有明顯增加情事,故造成乙屋平頂滲漏水情事,與被告房屋(丙2屋)防水層失效引致有關。又透過空拍機觀察乙屋陽台外牆,於樓層間介面有多處明顯水漬殘留情形,研判遇下雨時,雨水由5樓(乙屋外牆)與6樓(丙2屋外牆)之樓層接縫滲入5樓平頂引致,即因陽台外牆防水失效,導致雨水沿樓層接縫滲入乙屋陽台平頂,進而發生滲漏水情事等語。

⑸從而,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甲屋浴廁間之平頂滲

漏水有兩項成因,其一為屋頂層管道間通風孔設置不良及防水層功能失效導致;其二為被告房屋(丙1屋)浴廁間冷、熱水給水管路滲漏及地坪防水層功能失效導致。乙屋陽台平頂天花板滲漏水有兩項成因,其一為被告房屋(丙2屋)地坪防水功能失效導致;其二為建築物外牆樓層接缝防水功能失效導致。關於甲屋滲漏水修繕部分,除重新施作屋頂層管道間既有通風孔磚造結構及頂蓋外,就丙1屋部分如附表所示,丙1屋浴廁間給水管線應重新配置,地坪防水層重新施作:因丙1屋之管線重作需進行大範圍之拆除工程,考量結構安全性,建議採用「明管」方式進行修繕,修繕工程項目計有拆除工程(含管道間磚牆、表面磁磚及冷、熱水給水管線)、機電工程(含採明管重新配置及其它衛浴設備材料費用)、浴廁間地坪防水重新施作、泥作工程、復原及清潔工作等工程項目。而關於乙屋滲漏水修繕部分,建議直接於滲漏水表面即乙屋陽台平頂天花板進行施作負壓防水工法。

⑹參諸鑑定報告內容係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檢測暨在場測試

漏水並觀察紀錄,本於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而上開鑑定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鑑定報告為可採。

⒊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述,除金玉滿堂大樓屋頂層管道間通風孔

設置不良及防水層功能失效致甲屋漏水,及外牆樓層接缝防水功能失效導致乙屋漏水外,丙1屋浴廁間冷、熱水給水管滲漏及地坪防水功能失效,及丙2屋陽台之地坪防水功能失效,亦均同屬甲屋、乙屋之滲漏水原因。而金玉滿堂大樓屋頂層管道間通風孔設置不良及防水層功能失效、外牆樓層接缝防水功能失效既同為甲屋、乙屋之滲漏水原因,即無從以被告不使用丙1屋浴廁間仍會發生甲屋、乙屋於下雨期間滲漏水之結果,遽論丙屋非同屬甲屋、乙屋之滲漏水原因。是被告抗辯甲屋、乙屋之滲漏水原因均係基於金玉滿堂大樓老舊及外牆龜裂所致,與丙屋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告為丙1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其維護義務,惟被告於埋

設在丙1屋浴廁間內之冷、熱水給水管滲漏及地坪防水功能失效後,未適時修補,致排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甲屋浴廁間之平頂滲漏水,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甲屋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本於其為甲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將丙1屋浴廁間依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所示方式、項目、範圍為修繕,自屬有據。

⒌至被告抗辯其已為丙1屋浴廁間管線更換新加壓馬達、另行在

地坪塗彈性水泥加強防水即可修復甲屋浴廁間平頂之滲漏水問題云云,為原告否認。觀以臺中土木技師公會就丙1屋浴廁間之漏水原因已明確鑑定為熱水及冷水給水管有明顯失壓及地坪防水層失效,而鑑定修繕方式為丙1屋浴廁間重新配置給水管線及重新施作地坪防水層,修繕工法為拆除既有水管路重新配置明管、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上開修繕工法、項目均無涉及加壓馬達之項目,則被告所辯更換新加壓馬達即可有效修復漏水問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自陳其先前曾在地坪塗部分彈性水泥,然此舉顯未有效改善滲漏水問題,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所稱在地坪塗彈性水泥得否有效修復地坪層防水功能失效所致漏水問題,尚堪置疑。此外,被告就所辯更換新加壓馬達、在地坪塗彈性水泥即可修復甲屋漏水問題而無庸依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乙節,未提出任何舉證佐證,則其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難謂可採。另被告所辯整棟大樓防水層都有問題、丙屋亦有漏水問題等情,核屬其他權益如何行使,非本件所得審究,亦無從以此解免被告所應負修繕之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丙1屋依附表一所示建議修繕方式及附表二所示修繕範圍、項目為修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惟兩造原就系爭漏水處是否與丙屋相關有爭執,經原告聲請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甲屋、乙屋之漏水原因後,鑑定結果認除丙屋為漏水原因外,金玉滿堂大樓之屋頂層管道間通風孔設置不良、該屋頂層與大樓外牆樓層接缝之防水功能失效等情亦經鑑定報告確認、釐清同為漏水原因,有助於確立原告相關漏水原因以資解決糾紛,被告係按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且被告之丙屋非甲屋、乙屋之唯一漏水原因,佐以臺中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漏水原因之鑑定費用達500,000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495,000元),爰依前開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命原告分擔鑑定所需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滲漏水瑕疵原因 建議修繕方式 丙1屋浴廁間冷、熱水給水管路滲漏及地坪防水功能失效導致 丙1屋浴廁間給水管線應重新配置,地坪防水層重新施作,給水管線考量結構安全性,建議採用「明管」方式進行修繕。附表二:被告房屋(丙1屋)浴廁間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估價位置: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6樓之12(丙1屋浴廁間) 項次 工作内容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備註 壹、拆除工程 一 拆除既有管道間磚牆 式 1 5,000元 5,000元 二 拆除牆面磁磚及管線工程 式 1 10,000元 10,000元 貳、機電工程 一 冷、熱給水管路明管配置 式 1 8,000元 8,000元 技工*2、小工*1 二 管線及衛浴設備材料費 式 1 5,000元 5,000元 含安裝 參、防水工程 一 浴廁、陽台防水-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連工帶料 肆、復原工程 一 管道間磚牆復原 ㎡ 4 950元 3,800元 二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9.5 650元 6,175元 三 地坪及牆面鋪貼30*30cm磁磚 ㎡ 12.5 1,500元 18,750元 四 門檻重新施作 式 1 1,350元 1,350元 伍、其他 一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3,904元 3,904元 壹~肆之 5% 二 其他費用(含職安費用1%) 式 1 8,588元 8,588元 壹〜肆之 11% 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一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内含加值型營業稅) 式 1 13,585元 13,585元 壹〜伍之 15% (鑑定報告附件7第7-1頁誤載9,412元,此與同報告第34頁所示金額不符,並與上開計算式核算結果不符,應予更正) 總計 104,152元 (鑑定報告附件7第7-1頁誤載99,979元,此與同報告第34頁所示金額不符,並與全部項目加總結果不符,應予更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