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原 告 許志斌被 告 劉世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C-E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原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本件履勘現場測量時,指界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A-B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其聲明應係更正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F-A-G(F、G點係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紅色連接虛線。
」,而特定其界址方案,核原告未變動請求確認界址之標的,應屬訴之聲明更正,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13日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F-A-G紅色連接虛線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於107年9月4日、111年10月26日到現場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附於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但兩造對測量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之必要。通往系爭土地之水泥路於110年5月12日新鋪設之後,加高16公分,會造成測量之誤差。爰請求依原告所指界(如附件鑑定圖內F-A-G紅色連接虛線位置)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F-A-G紅色連接虛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大湖地政第2次測量(即107年9月4日)時,我不在場,當我回家後發現所釘的界樁已不見,故我不同意該次測量結果。我同意大湖地政第3次測量(即111年10月26日)的結果,系爭土地界址是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號2與3的連接線(見本院卷第83頁)。我在本件現場履勘測量時所指如附件鑑定圖C-H(H點係C-D藍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藍色連接虛線,是我當時主張的系爭土地界址,但我認同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畫出如附件鑑定圖C-E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本院卷第136頁)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
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界、地籍圖經界線、被告指界位置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經測量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大湖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E黑色連接實線,係南湖段1333-69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0000-000地號 (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噴漆)--B(塑膠樁)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圖示F、G點係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C(噴漆)--D(噴漆)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H點係C--D藍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等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除非本件有地籍圖製作過程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應如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
㈢次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8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1333-69地
號土地,被告則係於97年4月17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原告稱其曾申請大湖地政於107年9月4日鑑界(為第2次),該次測量時被告不在現場,原告對107年9月4日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嗣因原告欲出售房子,又申請大湖地政於111年10月26日鑑界(為第3次),但111年10月26日測量結果,原告的1333-69地號土地面積有損失,原告房子的鐵門會被拆到,故原告不同意該次測量結果,因通往系爭土地的水泥路於110年5月12日重新鋪設,鋪設後加高16公分,造成測量之誤差。於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原告所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F-A-G紅色連接虛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並提出大湖地政107年9月4日、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水泥道路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4頁、第137頁)。被告則稱:已經鑑界很多次,大湖地政第2次測量(即107年9月4日)時,伊不在場,伊回家後發現所釘的界樁已不見,伊不同意該次測量結果。伊同意大湖地政第3次測量(即111年10月26日)的結果,上開大湖地政2次測量,伊的土地面積都有損失,系爭土地界址應是第3次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號2與3的連接線(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3頁)。伊於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所指如附件鑑定圖C-H藍色連接虛線,是伊所主張的系爭土地界址(本院卷第113頁),伊認同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就是CE點連線,以C點為基準點是沒有錯的(本院卷第136頁)等語。足認原告係為了出售房屋,申請大湖地政於111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鑑界測量,原告認大湖地政測量結果,其所有1333-69地號土地面積有減少,且其房屋鐵門可能越界,但111年10月26日大湖地政之鑑界結果,被告則予認同,兩造遂生系爭土地界址之爭執,並非地籍圖有何圖地不符之情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另主張如果可以以駁崁為界,因駁崁是自然地形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駁崁是在被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以駁崁為界,被告的土地面積會少很多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履勘測量時,並未指以駁崁為界,且其申請大湖地政測量時亦未曾主張以駁崁為界(本院卷第137頁),是以,原告主張以駁崁為界再次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顯不足採。㈣依原告於本件履勘測量時所指系爭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內F
-A-G紅色連接虛線位置,則原告所有1333-69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11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則減少196平方公尺;若依被告於本件履勘測量時所指系爭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內C-H藍色連接虛線位置,則原告所有1333-69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24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則增加170平方公尺(如附件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系爭土地若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則原告所有1333-69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5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則減少19平方公尺,有附件鑑定圖可憑,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地籍圖之經界線有何測量上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又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原告所主張如附件鑑定圖F-A-G紅色連接虛線之界線縱不能證明,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有1333-6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C-E連接線,較為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
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就系爭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訴前經大湖地政測量,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鑑測本件之經界線,惟原告仍為不同主張,被告則同意採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雖被告之抗辯非全然可採,然其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