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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被 告 彭湘凱訴訟代理人 陳駿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1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88元,及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2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15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其前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與亞太電信合稱原債權人)分別申請共6 組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前二門號為亞太電信、後四門號為台灣大哥大),並各與原債權人簽立行動電話使用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56,473元、小額付款9,000 元、補償金92,815元,總計158,288 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原債權人讓與原告,並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方式通知被告,而本件僅就小額付款9,000 元、補償金92,815元,合計101,815 元部分,及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起之利息為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15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專案補償金係減免電信設備或服務之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原債權人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又小額付款費用性質上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服務,非屬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時效亦屬2年,故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分別申請前開6 組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目前尚積欠小額付款9,000元、補償金92,815元等債務,並經原債權人讓與該等債權予原告,由原告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影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代收代付費用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至121頁、本院卷第51至1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已因原債權人之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就前開6組門號之債權,堪以認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小額付款9,000元及補償金92,815元,為被告以前開債權均罹於2年時效為抗辯,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代收代付費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可見小額付款內容係委(受)託代銷服務之Google Pla

y、台灣碩網、Mycard等手機小額付費費用,又原告自陳小額付款服務係被告另行於網路上申請或於申請門號使用時一併開通之服務,屬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加值服務所進行小額付款消費,經亞太電信預先與其他網路商家或付費平台協議合作,再由亞太電信提供給被告之代墊款服務,被告使用小額付款服務時,由商家透過該門號及簡訊授權,轉向亞太電信請領款項,再由亞太電信將代墊款列入次月電信帳單一併出帳向被告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該小額付款既係亞太電信對於手機門號使用者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加值服務,並使用門號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電信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顯見小額付款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亞太電信與用戶之間,係由一方以行動電信設備提供其代銷產品,使他方得以快速付款使用,他方直接以行動電信設備支付款項予亞太電信,足認亞太電信所提供之小額付款應屬電信服務之商品,則此類債權均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均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本件小額付款之帳單計費期間至105年5月19日,被告尚積欠9,000元未付,有原告提出之代收代付費用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亞太電信於斯時已得向被告行使小額付款費用之請求權,嗣亞太電信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小額付款9,0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②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專案補償金部分亦罹於時效等情,然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月租費減免,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償金非為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本件專案補償金部分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92,815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15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