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原 告 鍾蟬伊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羅美雪訴訟代理人 林和成被 告 宋國樑被 告 吳文月訴訟代理人 林立彬被 告 廖盛斌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羅美雪、宋國樑、吳文月、廖盛斌(前三人下稱羅美雪等3人)各別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乃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羅美雪等3人抗辯未越界占用而於界址有疑義,並已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案號為112年度苗司調字第642號(嗣改分為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下稱系爭另案事件】等情,故認原告與羅美雪等3人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屬本案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先決問題,另廖盛斌亦為鄰地,為免裁判兩歧,乃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於系爭另案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系爭另案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判決界址所在,嗣宋國樑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爰依上開規定撤銷該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