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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原 告 鍾蟬伊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王莉婷律師被 告 羅美雪訴訟代理人 林和成被 告 宋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A04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區塊之地上物(面積4.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除調解部分外)由被告A03、A04各負擔50%。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150,000元、被告A04如以新臺幣148,50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為原告所有,然被告A03所有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頭份市○○街00巷00號;下稱568建號建物)、被告A04所有同段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頭份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569建號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而分別無權占用1075-1地號(568建號建物占用)、1075-2地號(569建號建物占用)如民國112年8月29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5平方公尺)、藍色區塊(面積4.9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A03、A04各拆除該等建物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3應將坐落10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A04應將坐落10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之地上物(面積4.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A03於92年間向達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段1063、106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539-4地號土地)及其上568建號建物,被告A04則於94年間購入同段1064、106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539-5地號土地)及其上569建號建物;568建號建物、569建號建物均係依合法建照、使照所興建,並無越界,爭執系爭土地界址之正確性;縱有越界,亦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原告為經營地產事業之人,其於103年5月間購入同段1075地號(系爭土地均為嗣後分割出之土地),自應於買入土地時即應鑑界,卻捨此不為,期間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又於數年後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568建號建物為被告A03所有

、569建號建物則為被告A04所有,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又568建號建物確有占用1075-1地號、另569建號建物則占用1075-2地號土地,占用之建物部分為建物附屬物即外圍女兒牆及遮雨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7、369、381、413頁)。至被告雖以:土地重測時未合法通知、且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不一致、上開建物為依合法建照及使用執照建築之建物、建物興建後並未增減等情為由,認被告A03所有568建號建物、被告A04所有569建號建物實際上仍於渠等所有之1063-1、1064-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未越界等語;然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與1063-1、1064-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至25、51至63頁),並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該前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並應以判決結果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當事人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另案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本件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是否有逾越1063-1、106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前案經界訴訟確定之界址以為判斷。準此,前案判決所認系爭土地與1063-1、1064-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如附圖所示,足認被告A03所有568建號建物確有占用1075-1地號土地、被告A04所有569建號建物則有占用1075-2地號土地。

㈢被告復抗辯已20年占用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又

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如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占有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觀之渠等自始均主張建物係於自己土地上興建並未越界,足見係以行使自己之所有權的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且渠等亦未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所辯難以憑採。

㈣從而,568建號建物、569建號建物既各為被告A03、A04所有

,並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則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所有建物各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該等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情,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被告為排除侵害、返還占有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茲屬原告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之權利正當行使,再者,系爭土地尚有公告現值所示之價值,且縱為道路使用,僅係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於系爭土地可能被依法徵收前,原告尚有使用收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暨個案情事以觀,主觀上難認係以加害於被告為主要目的,況且,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為少部分之女兒牆及遮雨棚,倘予以拆除未致影響建物本體,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故渠等抗辯原告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實難認其有何權利濫用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