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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枳涵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本院112年3月2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57頁)附卷可證,被告即反訴原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以下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分以原告、被告記載)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0月19日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15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以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因分心而未充分注意與前車之距離,遂為避免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何泳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林品辰、何佳儒、未成年人何○蓉〈完整姓名詳卷〉),先高速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A車因而失控,又切入內線車道而撞擊B車車尾,B車遂失控,於與A車二度撞擊後,和A車一同衝向外側護欄。適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世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D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外線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D車見狀先往路肩方向行駛試圖閃避,但仍因反應不及,先後依序與B車、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導致D車受損。D車嗣委由協新汽車企業社(下稱協新汽車)拖離事故現場並維修,因而支出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3萬6,250元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250元。

二、被告辯稱:張世興先前在苗栗開庭時稱在距離事故地點100公尺前就已經看到A車、B車在蛇行,則為何沒保持安全距離,又違規往路肩方向行駛,撞擊因衝撞外側護欄而靜止在路肩之A車。又D車車頭根本沒受損,否則為何會拖到110年10月30日才進廠維修。再原告未提供國道拖車費用之明細及所提供之協新汽車收據客戶欄未簽收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至25頁)、D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之110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3頁)、何泳進之11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7頁)、張世興之11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9至82頁)、林品辰之11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3至85頁)、何佳儒之11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7至至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本院卷第95至99頁)、D車之大餅圖影本(本院卷第11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指訴張世興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下稱5533案件;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8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何泳進、林品辰、何佳儒、何○蓉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下稱26280案件;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協新汽車編號004874、004875、004876號車輛委修單影本(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協新汽車所開立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卷彌封袋內)及本院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4至296頁)各1份、D車維修照片16張(本院卷第35、37頁)、員警所拍攝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本院卷第299至351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就被告爭執D車車頭受損情形及拖車費用、協新汽車收據客戶欄未經簽名各節。查:

⒈依卷附本院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之記載,車禍過程為原行駛在內側車道之A車,因過份逼近同向前方之B車,為避免追撞,遂高速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因而導致A車失控,先切入內線車道撞擊B車,B車因此也失控,兩車再度發生碰撞,嗣兩車衝向外側護欄,原在外線車道(即A車、B車左側)行駛之D車見狀已試圖往路肩方向閃避,但仍因閃避不及,先於右側車頭處與失控衝向外側護欄之B車發生撞擊,又於右側車頭及右側車身處與失控衝向外側護欄之A車發生撞擊,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辯稱D車是在A車、B車後方100公尺處已目睹A車及B車發生撞擊在蛇行,仍駛往路肩撞擊已停止之A車情事(且經本院調取5533案件卷宗,也未見張世興曾於5533案件偵查中為類似被告上揭辯解之陳述〈5533案件卷宗第71至72頁〉)。而觀諸卷附員警所拍攝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01、303頁),D車右側車頭及車身確實存在因撞擊導致右前車頭大燈周圍、右前輪擋泥板附近、車輛電瓶周圍嚴重受損之痕跡,則原告為確保D車狀態不惡化,委由協新汽車將D車拖離現場,相關拖車費用並由協新汽車連同維修費一併收取,為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處理型態。

⒉觀諸卷附協新汽車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之記載

,其上之客戶簽名欄位乃是用於表彰客戶已收到收據之意,而交易實務上,亦常見交易雙方基於互信或便利,僅由店家交付收據與消費方,而未要求消費方在收據上簽名以示簽收,則縱卷內協新汽車收據之客戶欄位未簽名,亦不影響上揭收據具表彰協新汽車因維修D車而有向原告收取如收據所載金額費用之效力。是被告前揭D車車頭未因車禍受損、質疑拖車費用及協新汽車收據客戶簽名欄位空白之辯解,因明顯與事實不符,或忽視協新汽車已開立加蓋店章之收據(本院卷第223頁)載明拖車費用,確認原告確實有相關支出與收據之文義和客戶簽收與否無涉,均非可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持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份(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證,依法本不得自行駕車。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所駕駛A車過度逼近B車,為避免追撞而高速變換車道,進而導致A車失控,同前所述,且被告向調查系爭車禍之員警自承之所以會有上揭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行為,乃係因其於駕駛A車過程分心所致,有被告之110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1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佐。再考量A車與B車於碰撞後已呈現失控狀態,是D車為避免被波及,往路肩方向行駛,乃是合理之反應,且因三車於車禍發生時距離甚近,是縱D車閃避行為無效,結果仍與高速衝向外側護欄之A車、B車發生碰撞,仍難認D車駕駛人張世興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此亦可由張世興於5533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而不起訴處分乙事獲得印證,被告前揭係因D車未保安全距離及違規行駛路肩而撞擊靜止之A車之辯解,明顯是背離事實、對系爭車禍過程去脈絡化,試圖藉此淡化或免除自身肇事責任之不當論述,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D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後亦是為相同之判斷,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

㈤依卷附D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9頁)之記載,D車為95年2月

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0年10月19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15年8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7部分,共10萬8,35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附表編號13、23、24、27部分雖記載是使用中古料零件,但原告自承無法說明此處的中古料之狀況(如:已使用年數、與新品價值之差異等)(本院卷第400、401頁)及同意零件均折舊計算(本院卷第297頁),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7部分全部視為新品價格,再進行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D車已使用15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835元(108,350-108,350×9/10=10,83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即附表編號28部分)5,000元、烤漆塗裝費用(即附表編號29至32部分)4,900元、拖車費用(即附表編號33部分)1萬8,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8,735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73

5元,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以下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分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記載)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反訴被告所屬員工張世興見100公尺前方之A車、B車已有事故,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又違規行駛路肩撞擊已因擦撞外側護欄而靜止之A車所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萬元。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前已經以相同事實對張世興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張世興對系爭車禍無任何過失(即5533案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清楚規定。

㈡經查:張世興所駕駛D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乃在A車及B車左側

之外線車道行駛,而非在A車及B車後方,且D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所以會往路肩行駛乃是為閃避發生擦撞之A車、B車,是縱前揭閃避行為無效,D車結果仍與高速衝向外側護欄之A車、B車發生碰撞,亦不能據此認定張世興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同前所述,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乃是背離事實、對系爭車禍過程去脈絡化之不當陳述,殊無可採。張世興既對系爭車禍無過失,反訴被告自無庸就系爭車禍承擔僱傭人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萬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編號 零件或維修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電瓶 2 1萬3,000元 2 電瓶蓋 1 2,200元 3 水箱下護罩 1 4,000元 4 水箱下護罩(右下蓋) 1 500元 5 水箱下護罩(小圓蓋) 2 200元 6 前保險桿內鐵 1 1萬3,000元 7 前保桿外皮(中) 1 2,200元 8 前保桿彎角(右) 1 1,800元 9 右風翼(鐵) 1 2,200元 10 右大燈總成 1 6,000元 11 右大燈燈泡(H7) 1 350元 12 右大燈底座 1 2,500元 13 右大燈外框銀飾條(中古料) 1 300元 14 右大燈外框 1 2,000元 15 右側燈座含燈 1 3,000元 16 右大燈後飾板 1 700元 17 外戶定(右) 1 2,500元 18 外戶定(前/右) 1 2,000元 19 外戶定(中/右) 1 1,500元 20 外戶定(後/右) 1 2,000元 21 右保桿彎角(塑膠) 1 800元 22 右腳踏板膠框 1 1,800元 23 右前輪擋泥板支架(中古料) 1 2,000元 24 右護欄含支架(中古料) 1 4,000元 25 右護欄邊燈 2 1,600元 26 排氣管總成 1 3萬5,000元 27 總電源開關(中古料) 1 1,200元 28 工資含板金費用 5,000元 29 水箱下護罩烤漆費用 2,000元 30 右風翼(鐵)烤漆費用 1,400元 31 右大燈外框烤漆費用 1,000元 32 右側燈座烤漆費用 500元 33 拖車費用 1萬8,000元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