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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原 告 林國勝

鄭清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張良雄

張鴻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良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勝新臺幣200,000元、原告鄭清根新臺幣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鴻森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勝新臺幣200,000元、原告鄭清根新臺幣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有關利息起算日均請求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2年2月21日起算(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林國勝、鄭清根於110年7月30日共同向被告張良雄、張鴻森購買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

23.8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56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以下均各稱1042地號、105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1,780元,並於110年8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鄭清根則於110年7月30日給付被告定金7萬元、原告林國勝再於110年8月6日給付被告定金40萬元,共計47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轉讓予原告所有,經原告向承辦代書查詢,始知因系爭土地欲分割轉讓予原告之面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的面積,且被告張良雄的1042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與原告座落同段1043地號土地(以下稱1043地號)為一般農業區,兩者使用分區不同亦無法合併分割,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退返已交付價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並請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日內返還上開定金47萬元,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原告所定期限即112年2月20日前清償,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71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未有具體答辯內容,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2紙、收據1紙、存證信函1份及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之土地為:1、苑裡鎮大埔北

段1042地號內圖示位置(詳如附件)、面積約123.88平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移轉權利範圍全部。2、苑裡鎮大埔北段1056地號內圖示位置(詳如附件)、面積約1.27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移轉權利範圍全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出售買方(即原告);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買方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成相關分割移轉作業。第二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若有因本約所生之規/辦費用約新台幣5000元由買方負擔。再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記載,被告已收取原告訂金、簽約款共47萬元整(支付命令卷第15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特別約定事項及已付價金數額相符。

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則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系爭買賣契約標的104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耕地,其分割應受最小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限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雖約定: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買方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成相關分割移轉作業,然因被告所有104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者使用分區不相同,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無法為合併後分割。是以,原告主張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應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無息退返原告已交付之價金47萬元等情,自堪以採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各自應返還之價金數額並無特別約定,爰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即請求被告張良雄、張鴻森各自返還原告林國勝20萬元、原告鄭清根35,000元,即被告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3萬5,000元等情,應屬可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前於112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47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為證。再加計前揭5日期限,應至112年2月20日屆期,被告於該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71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良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勝200,000元、原告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鴻森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勝200,000元、原告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7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