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號原 告 彭成舜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范振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與甲○○(已撤回)於民國107年6月8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關係。原告發現其配偶甲○○與乙○○自110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初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原告向乙○○質問此事時,被告乙○○口頭稱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承諾不再與被告甲○○往來,然被告僅給付7 萬元後,即不再給付。嗣原告復發現被告二人仍在交往,原告向被告乙○○要求50萬元賠償,被告乙○○置之不理。甲○○復於111年8月初無意間向第三人透露其仍與被告乙○○交往中,因第三人轉知原告上情,原告旋向被告甲○○求證,伊先是虛言否認,後見謊言遭識破後,竟以8月8日剛分手了等語搪塞。是原告之配偶甲○○與被告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經合法送達,然最後未到庭言詞辯論,依其之前答辯略以:
㈠否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之配偶有逾越男女關
係之交往。原告於110年8月至被告公司散播被告跟原告配偶有借款行為,在場的同事及原告之配偶都在場,已造成被告工作上的壓力,原告利用這種威脅利誘的方式想要迫使被告妥協,讓被告心生畏懼,跟被告索賠息事寧人的精神賠償,但原告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跟原告配偶有確實發生什麼逾越行為,已影響被告的名譽,原告又想把事端擴大,延燒到被告的老闆娘,被告想保障工作權益,想要息事寧人,所以妥協原告說的18萬元,被告因此在8月份匯了4 萬,9月份匯了3 萬,原本協議是在12月給付18萬完畢,殊不知被告在9月匯完3萬元,原告出爾反爾,說要30萬,而且要求被告在10月把所有餘款全部付清,被告懷疑原告是常態性且預謀的想要這樣做,被告有請原告如有證據走正常的法律途徑提告,不要到被告公司散播不實謠言。再原告索賠不成,反協同其岳母不時用電話或訊息騷擾,揚言要讓被告不好過,來被告家及公司亂,去年原告夥同友人闖入被告家咆哮叫罵,鄰居都聽到了,跟被告親屬發生爭執甚至還動手打人,礙於原告的配偶是被告的同事,被告一再隱忍,被告的老闆娘建議被告報案,且會請律師陪同被告到場,原告不斷煽動被告的親屬來公司,到後面被告的老闆娘選擇把原告的配偶辭退,即便能證明被告與其配偶太太有逾越行為,某程度原告也已對被告的精神造成非常大的傷害。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初有逾越男女交往之行為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戶口名簿、111年8月16日原告與甲○○間
之對話錄音、111年8月16日原告與甲○○間對話錄音之譯文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其與其配偶甲○○之對話譯文僅有:
「我在造橋(嗎…然後咧),我在看妳有沒有七點下班,結果沒有,妳早就下班了,我點到為止就好,就是八月八號,不要問我為什麼知道,因為我花20萬,我怎麼可能什麼都不知道。馮:好啦,然後咧,你現在要怎麼樣。彭:我沒有要你怎麼樣,我也不管…馮:我真的已經跟他分手了,8月8號過後。彭:喔,妳現在又說提早分了,又變成8月8號過後。馮:因為你不知道,我想說你都不知道啊…」等節,依該通話譯文記載僅能證明原告之配曾甲○○對原告說「8月8日分手」,並無其他有關原告之配偶甲○○與被告於何時間在何地有如何具體之行為可資判斷其等有逾越男女間交往之行為,而被告之前願賠償原告15萬元,並分別於111年8月20日匯4萬元、9月10日匯3萬元予原告,但被告同意賠償並匯款之動機有多種可能性,是難以被告之前同意賠償15萬元又曾匯4萬、3萬元予原告,就能直接推論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有逾越男女間交往行為,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配偶甲○○有逾越男女間之行為,因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具備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院自不能判命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憑被告之前同意賠償15萬元又曾匯4萬、3萬元予原告,即能推論被告與其配偶甲○○有逾越男女間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配偶甲○○有逾越男女間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