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原 告 廖家豪被 告 黃沛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之約聘
員工,原告則為被告所屬部門之品保副理,緣被告對於原告工作調度及管理作為有所不滿,遂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2樓之鴻騰公司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甲○○」在臉書「爆料公社」之社團中發布貼文,將原告之姓名、工作地點、工作職稱等足資辨識原告特徵之個人資訊張貼於該社團中,並稱原告長期職場霸凌等情,散佈原告個人資訊於該公開社團中,致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復於同日以上開臉書暱稱,在「爆料公社」之社團中所開設直播中提及原告姓名、工作地點、工作職稱等個人資料。
㈡被告明知公司內部、勞工局、科管局等均設有正常申訴管道
,惟其未依循正常管道提起申訴,在未經公正第三方調查之情況下,即利用網路貼文及直播等方式指摘原告長期職場霸凌,並散布原告個人資料,經網路新聞報導後,原告第一時間受到集團董事長及各級長官的關注,影響原告未來在公司升遷或轉職之機會,且原告周圍的親戚、朋友、同事等都經由爆料公社及直播知曉此事,導致原告因壓力過大嚴重失眠、食慾不振,連同家人亦遭受巨大之壓力折磨。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信用權及名譽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目前在加油站打工,1個月薪資僅2萬多,尚需支付學貸、紓困貸款、房租及母親、婆婆之扶養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34至35頁):㈠被告前為鴻騰公司之約聘員工,原告則為被告所屬部門之品
保副理。緣被告對於原告工作調度及管理作為有所不滿,遂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2樓之鴻騰公司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甲○○」在臉書「爆料公社」之社團中發布貼文,將原告之姓名、工作地點、工作職稱等足資辨識原告特徵之個人資訊張貼於該社團中,並稱原告長期職場霸凌等情,散佈原告個人資訊於該公開社團中,致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復於同日以上開臉書暱稱,在「爆料公社」之社團中所開設直播中提及原告姓名、工作地點、工作職稱等個人資料。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9340號(下稱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見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元月出版,第175頁)。信用乃個人在經濟上的評價(見王澤鑑前揭書第193頁)。即個人於經濟活動上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之總評價,俗稱「債信」或「可靠性」。至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至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而利用、處理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利用、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當事人隱私權。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之貼文及直播內容,係將其於職
場所經歷之事情,以其個人認知及理解進行敘述,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對於其確有調度被告至產線單位支援並不爭執,僅主張其並無強迫被告上工之情事。是上開貼文及直播所述內容,係被告就其認為其所遭遇之事,以其認知進行情緒發洩跟主觀評價,並非以辱罵原告為目的,可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原告當時身為品保副理,有無霸凌所屬員工,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雖因主觀認知而對原告所為各項調度、處置多有批評,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表達其意見,縱使對原告而言屬尖酸刻薄,依前開說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前開貼文、直播行為,並未貶損原告個人在經濟上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之總評價,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不構成侵害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惟被告將原告之姓名、工作地點、工作職稱等足資辨識原告特徵之個人資訊張貼於爆料公社公開社團中,及於直播中提及原告姓名、工作地點、工作職稱等個人資料,散佈原告個人資訊使不特定公眾知悉,已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應對原告負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66年生,碩士畢業,現為鴻騰公司代理廠長,月薪7萬,110年所得95萬5,443元、111年所得145萬6,476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財產總值157萬7,300元;被告為78年生,五專畢業,現於加油站打工,月入2萬多元,110年所得44萬8,881元、111年所得31萬6,613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
110、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偵案卷第16、23頁、苗簡卷第34頁、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於被告(簡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