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原 告 謝其燈被 告 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
星利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維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住處四樓頂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於民國111年7月8日因需修繕,而委請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星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利公司)進行修繕,經被告派員到場進行修繕後,並向原告收取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然被告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原告,且否認有上開消費關係存在,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關係存在。
㈡、又系爭水塔經被告修繕後,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仍發現有自來水自水塔溢出,於同年7月15日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置之不理。故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交易對價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400元、水費增加費用1,248元;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之期間內,以每日800元計算之財產上損害、每日800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96,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星利公司間之消費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38 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部分:原告約於111年7月8日前數日至國利水電材料行,適僅訴外人即賴星鑑之配偶邱淑媛單獨在店內,經原告表明欲委請國利水電材料行派員修繕系爭水塔之來意後,邱淑媛當場向原告表示國利水電材料行僅販售材料而未承作修繕事務,經原告再三央求介紹師傅後,邱淑媛遂向原告介紹由其子賴維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星利公司,並提供賴維權之聯絡電話,請原告自行與被告星利公司聯繫相關修繕、議價事宜。故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均係由被告星利公司承作,與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無涉。
㈡、被告星利公司部分:最初雖係邱淑媛詢問被告星利公司負責人賴維權是否願意抽空前往修繕系爭水塔,然該修繕工程係由賴維權前往原告住處洽談、商議價格後,由被告星利公司承作及收取報酬,而與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無涉;再者,被告星利公司僅係為原告更換系爭水塔之浮球,該水塔尚有其他管路連通1樓廚房,水塔開關亦設置在1樓廚房處,該水塔發生外溢現象係肇因於水塔本身未設置開關,需仰賴1樓手動開關控制,無涉上開浮球更換。故原告主張系爭水塔溢水係肇因於被告上開更換浮球行為所致,應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關係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關係存在,顯非對消費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有所爭執,而係針對消費契約關係發生於原告與何人間存有爭執,核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且原告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另依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原告本件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基礎事實訴訟,不具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請求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星利公司間均存有消費關係,因被告修繕行為造成系爭水塔溢水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觀諸證人邱淑媛證述:當時原告前來國利水電材料行時,詢問
我是否有師父幫他修繕浮球,我表示我們本身沒有師父,沒有接受施作的委託,原告一直拜託我問有無師傅,我說我們店裡有很多師傅來,我幫他找找看,嗣我兒子即星利公司負責人賴維權來店,我就問賴維權是否有時間幫原告,我兒子說可以先擱下手頭的工作幫原告裝浮球,賴維權幫原告裝浮球後,未曾向我報告或將修繕款項交付給我,因為我們與我兒子的公司已經分家,是分別獨立等語(見院卷第370頁),此核與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星利公司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上開工項之議價、實際承作人員、報酬交付對象均為賴維權等情(見院卷第324頁),應可認定被告國利水電行僅係居中推介被告星利公司承作系爭水塔浮球更換工項,本件施作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星利公司間,無涉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故原告以其與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存有上開系爭水塔浮球修繕消費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⒉其次,原告雖稱被告星利公司之修繕系爭水塔行為造成溢水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水塔之浮球、出水口、自來水設置等處照片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暨10月份水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1至33、45至47、113至115頁)。然僅憑該等照片、水費單等資料,實無從認定系爭水塔之溢水原因為何、該等溢水原因與被告星利公司更換浮球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見院卷第218頁)。
依此,自難認被告星利公司所為修繕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致有損害情事存在。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星利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星利公司間之消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38 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