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原 告 蔡濬宇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連文竹即連紀麻辣鍋追加被告 周美玲即六今鍋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文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9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文竹負擔51%、被告周美玲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連文竹即連紀六今火鍋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及同年12月13日當庭更正為:⑴被告連文竹即連紀麻辣鍋(下稱連文竹)應給付原告1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連文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美玲即六今鍋物(下稱周美玲)應給付原告58,36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部分減縮狀繕本送達周美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277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聲明,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原告對被告連文竹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連文竹於98年12月24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獨資設立連紀麻辣鍋,嗣於110年5月14日辦理歇業,而訴外人曾靖茹(下稱曾靖茹)於同日在上圵,獨資設立六今鍋物,再於111年9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美玲,由其獨資經營(嗣於112年3月間始搬遷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與原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兩址相鄰。又六今鍋物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曾靖茹,然於111年9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美玲迄今,該商號為獨資,僅變更負責人,則後手應概括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本件自應由其後手周美玲概括繼受之。
(二)104年7月起因不明原因,連文竹等人所經營之火鍋店部分用水,與原告經營之咖啡店之管線同一,所使用之自來水水錶(水號3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水錶)均係由連文竹等人使用。惟其水費均是由原告繳納,然該水費與原告經營之85度C咖啡店之用水無涉,應由實際使用人之連文竹、周美玲分別繳納。連文竹應負擔自104年7月至110年5月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水費150,460元、周美玲應負擔自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如附表二之水費58,366元。
(三)連文竹、周美玲使用系爭水錶之用水,而由原告繳納水費,應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又衡情可推知原告代連文竹、周美玲繳納系爭水費,為有利於其等,並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連文竹、周美玲償還上開水費之金額,並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並聲明:⑴連文竹應給付原告1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周美玲應給付原告58,366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部分減縮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承其至111年7月間始知悉,其代被告墊繳104年7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水費,堪認原告自104年7月起所代繳之水費,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且主觀上亦無為被告利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其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被告等於111年6月28日之前,對於與原告共用同一個自來水水錶毫無所悉,原告斯時前亦從未告知被告等人其水費帳務有疑義。又當時將原設置於原告處之系爭水錶管線改接至被告一般水錶處後,嗣同年8月22日兩造及共同房東三方會勘後,始確定兩造使用之水塔均係透過系爭水錶供水。是上開管線變更改接至被告一般水錶之前,被告從未更動上開管線,被告並未故意、過失致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則原告自應向該管線誤為裝設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
(三)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係以其自104年7月起每期為被告等墊繳水費之請求,對被告而言即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於起訴時5年之前之各期墊繳款項,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四)原告將其用水於111年6月28日雇請水電師傅,全部改裝至錶號3Z000000000號水錶,該水錶至多能證明於斯時起原告用水之度數,無法證明原告於請求期間用水之實際度數,且改裝後有無刻意節約用水之情形不明,自無法如實顯示原告用水之實情。
(五)六今鍋物係曾靖茹於110年5月14日獨資設立,嗣於111年9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美玲,由其獨資經營,周美玲同意繼受六今鍋物即曾靖茹本件之債務。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文竹於98年12月24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獨資設立連紀麻辣鍋,嗣於110年5月14日辦理歇業,而曾靖茹於同日在上址,獨資設立六今鍋物,再於111年9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美玲,由其獨資經營,與原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兩址相鄰。又系爭水錶因與原告經營之咖啡店之管線同一,均係由連文竹等人使用,惟水費均是由原告繳納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水錶每期繳納金額表、現場水管、水塔、水錶照片、連紀麻辣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六今鍋物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95、111至127、217至21
9、161至1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代被告等人繳納其等使用之水費,被告等人即受有免繳水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二)被告雖以系爭水錶之管線變更改接至被告一般水錶之前,被告從未更動上開管線,被告並未故意、過失致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故無不當得利,原告應向改管線之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惟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只要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成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其利益,並不以受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之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係請求不當得利,而非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惟其請求之水費,即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每2個月給付1次)。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水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無可採。
2、再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於該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該日回溯5年,即至107年4月28日之不當得利,則其請求連文竹自104年7月至107年4月27日之不當得利,已因時效而消滅,連文竹自得拒絕給付。
3、被告雖以原告將其用水於111年6月28日雇請水電師傅,全部改裝至錶號3Z000000000號水錶,該水錶至多能證明於斯時起原告用水之度數,無法證明原告於請求期間用水之實際度數等語置辯。惟系爭水錶自104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均有用水之情事,而應繳納費用,且自106年9月間起其繳納之費用均在3,000餘元以上,並有逐步上升之情形,至111年9月後即無再用水,而僅繳納基本費(111年11月繳納8、9月之水費即繳基本費);而3Z000000000號水錶在104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水費最少為71元、最多為288元,自111年7、8月起即至2,816元,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112年9月27日台水三南室字第1124404118號函附之系爭水錶及3Z000000000號水錶繳費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顯見系爭水錶之用水,均是由被告等人在使用,否則豈會在曾靖茹111年9月16日將六今鍋物負責人變更為周美玲後,系爭水錶之用水,即回歸至基本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4、原告得對連文竹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向連文竹請求相當於水費之不當得利,應自107年4月28日開始起算,又連文竹經營之連紀麻辣鍋自98年12日24日設立,而於110年5月14日辦理歇業,並為獨資,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則連文竹所得相當於水費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自107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13日止。再系爭水錶107年5月份繳納之水費為3,609元(繳納前2個月之水費,下同);110年7月份繳納之水費為4,682元,有自來水公司之繳費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因係每2個月繳納1期,其繳納期間分為107年3月、4月計61日,107年4月28日至30日計有3日;110年5月、6月計61日,110年5月1日至13日計13日,則其水費分別為177元(3,609×3÷61=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8元(4,682×13÷61=998),再加計107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水費(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05,499元(177+3,765+4,079+3,406+4,033+3,609+4,167+4,190+6,899+6,966+6,429+6,093+4,235+7,280+8,891+7,884+8,869+7,884+5,645+998=105,499)。是原告請求連文竹返還105,499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得對周美玲請求之金額為何?六今鍋物由曾靖茹於110年5月14日設立,再於111年9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美玲迄今,並為獨資,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周美玲亦同意承受曾靖茹本件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向周美玲請求自110年5月14日起算至111年6月相當於水費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水錶110年7月份繳納之水費為4,682元,有自來水公司之繳費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因係每2個月繳納1期,其繳納期間為110年5月、6月計61日,110年5月14日至6月30日計48日,則其水費為3,684元(4,682×48÷61=3,684),再加計110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水費(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7,368元(3,684+5,824+10,055+11,645+7,772+9,563+8,825=57,368)。是原告請求周美玲返還57,368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送達於連文竹,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民事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部分減縮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3日送達周美玲(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法分別於該日對其等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連文竹自112年5月10日起;周美玲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連文竹給付原告105,499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周美玲給付原告57,368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敗訴部分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列帳月份 原告實繳金額(元) 1 104年7月 3,138 2 104年9月 3,429 3 104年11月 2,667 4 105年1月 2,163 5 105年3月 1,347 6 105年5月 941 7 105年7月 1,433 8 105年9月 1,455 9 105年11月 2,421 10 106年1月 3,162 11 106年3月 2,779 12 106年5月 0 13 106年7月 2,758 14 106年9月 3,496 15 106年11月 3,967 16 107年1月 4,010 17 107年3月 3,361 18 107年5月 3,609 19 107年7月 3,765 20 107年9月 4,079 21 107年11月 3,406 22 108年1月 4,033 23 108年3月 3,609 24 108年5月 4,167 25 108年7月 4,190 26 108年9月 6,899 27 108年11月 6,966 28 109年1月 6,429 29 109年3月 6,093 30 109年5月 4,235 31 109年7月 7,280 32 109年9月 8,891 33 109年11月 7,884 34 110年1月 8,869 35 110年3月 7,884 36 110年5月 5,645附表二:
編號 列帳月份 原告實繳金額(元) 1 110年7月 4,682 2 110年9月 5,824 3 110年11月 10,055 4 111年1月 11,645 5 111年3月 7,772 6 111年5月 9,563 7 111年7月 8,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