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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36號原 告 甲○○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嗣被告竟違反系爭保護令,於111年12月27日至29日,在兩造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向原告要錢,堵住門口不讓原告出門,並以言語持續騷擾原告等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而實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心生畏懼,無法正常生活,不得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每天見原告一面都見不到,如何騷擾原告,原告都是亂講的,111年12月27日至29日原告都把門鎖起來,我沒有去騷擾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業於111年11月15日11時30分,就系爭保護令向被告為執行,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精神及經濟上騷擾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痛苦,足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雖以其未於前揭期間騷擾原告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兩造之子劉世淵於本院刑事庭證稱:000年00月間爸爸有跟我們住在一起,111年12月29日警察來我家是我報案的,因為一開始爸爸對媽媽為精神虐待,不讓媽媽睡覺,當天爸爸就是要把媽媽睡的房間門用鐵管封起來,我說不能這樣,制止他,他就跟我搶,他搶到鐵管後向媽媽丟下來,但沒有砸到,他就很火大,又下來大吵大鬧...,其後他又搶到鐵耙子,要敲媽媽的頭,又被我搶下。因為爸爸要爭奪房產,堅持要拿全部,拿不到火就上來,要攻擊媽媽,但被我抓住沒有打到;報警前1、2天爸爸就一直精神虐待媽媽,搞到媽媽肝發炎到大千醫院住院,晚上都不能睡覺,精神虐待,比如睡到晚上2、3點爸爸就去狂敲媽媽房間的門,不讓她睡,然後去房間要跟媽媽吵,不然就是在客廳把椅子拉到分解,吵到不能睡覺;12月29日當天爸爸是對媽媽經濟恐嚇,要錢...前面是精神虐待、肢體虐待,後面就經濟的恐嚇,他要把房子拿去貸款,還會堵在門口,比如媽媽去廁所,爸爸就堵著不讓媽媽走,然後就出言恐嚇、辱罵媽媽,主要就是談到房子、錢,他的目的就是要讓媽媽心生恐懼,因為在合法的範圍內爸爸沒有辦法,就用這個手段,無所不用其極,還說如果沒有照他的意思,他就一直亂告我們,沒有證據也亂告,不讓我們過好日子,這些都是我所看到、聽到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證人劉世淵係兩造之子,當無捏造前開事實之必要,且於本件事發之時與兩造同住在一起,自有親眼目睹前開情事,而認其前開證述堪可採信。

2、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耙子放在樓梯口,我拿起來上下走樓梯而已,妨害到我走路;房子名字是我的,給他們母子偷偷去登記在原告名下,我不生氣嗎?生氣晚上就鬧,到原告房間去鬧,沒有給他好好睡是事實;12月27日到29日我們是有發生口角,就是晚上沒有好好睡覺是真的,我們發生口角,但我沒有打她,沒有動她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9、60頁)。足認被告在刑事庭時已自承111年12月27日至29日有在晚上吵鬧原告,不讓原告好好睡覺。

3、觀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前開陳述,核與證人劉世淵前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合,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而得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對原告為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行為。則被告侵害原告之健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已退休,從事家管,沒有收入,以勞退金生活,110年度所得為2,912元、111年度所得為3,2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沒有收入,110年度所得為1,434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在前揭3天內接續對原告為精神及經濟上騷擾之情節,致原告無法睡眠、不得安,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已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