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45號原 告 鍾賢穩被 告 王菊梅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於112年9月1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年,即自107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每月1日給付,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經原告催討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自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離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其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8,000元之損害,迄交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另被告於111年12月之房租未為繳付,原告同意以被告之押租金16,000元扣抵111年12月之房租,及112年1月原告因被告未能返還系爭房屋而損失之房租。

(二)被告另未繳付111年12月、112年2月之水費及瓦斯費1,500元(約定以人頭計,每人250元,3人計1,500元)、電費1,650元,合計3,150元,依系爭租約書第7條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項金額。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間系爭租約將到期時,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於租約屆滿後續約,原告表示要漲租金,被告即告知那就退租,並要求返還押租金,但原告推拖不願退還押租金。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有致電原告表示要協調房租未繳之事,原告有表示111年12月、112年1月之房租由押租金扣抵,另再付至112年2至4月之房租及未繳付之水電、瓦斯費用。被告亦於112年4月30日起另於別處租屋,近日搬遷行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頭份上公園郵局119號、5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月31日屆滿,有系爭租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承租之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即時遷離系爭房屋,並陳稱於112年4月30日起另於別處租屋,近日搬遷行李等語。而原告亦陳稱被告雖於112年4月底搬走,但是偷偷搬走,沒有跟我講,鑰匙也沒有交給我,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留下之雜物等語。顯見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無故占有系爭房屋,致造成原告有租金之損害。又兩造同意111年12月及112年1月之租金,以被告已繳之押租金扣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租約書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而被告尚有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2月4日之電費未為繳納,上開電費分別為755元、895元,合計1,650元,有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2月、112年2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1、43頁)。再上開期間之水費及瓦斯費,兩造口頭約定每次繳費每人250元,被告在系爭房屋有3人居住 ,是每次750元,2次計1,5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刑事告訴狀陳明:因水、瓦斯費無獨立設錶,口頭約定告訴人(即被告)每次每人繳250元,共750元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7頁)。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及瓦斯費3,150元(1,650+1,500=3,150),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