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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被 告 陸蘇泉

陸劉碧霞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陸蘇財被 告 陸蘇龍

陸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陸蘇財應塗銷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共同公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陸蘇泉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1,516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65,353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516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1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1,516元為準,是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44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0元,溢繳8,03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銅鑼鄉)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陸蘇權之 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福興段251地號土地 75.8 7,100 1/1 1/5 107,636元 2 福興段3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00○0號) 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19,400元 1/1 23,880元 合計 131,516元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