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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69號上 訴 人 劉宜儒

劉祐慈被 上訴人 吳明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8、4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於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各為新臺幣(下同)55,928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至請求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鋪設道路或水泥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1,856元(計算式:55,928元+55,928元=111,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原審核訴訟標的價額時,明顯誤算,實應繳納1,220元,並已繳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編號 土 地 (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三洽坑小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3-3地號土地 96 747 20,079 元 2 56-4地號土地 32 4,001 35,849 元 合 計 55,928 元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