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7號原 告 吳亭亭被 告 吳昭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押金3萬4,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已將全額租金及押金給付被告。嗣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111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雖告知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但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第3項應為保留契約終止權之約定,原告已提前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預為給付之剩餘7個月(即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8月2日)租金共11萬9,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署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每月租金1萬7,000元、押金2個月3萬4,000元,並由原告於111年8月2日繳付全部租金及押金共計23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準此,定期租賃契約除有「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者外,依民法第453條反面解釋,當事人當無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而觀諸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第1項)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契約」、「(第2項)依約定得終止契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_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_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第3項)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第4項)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自文義以觀,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係在規範同條第1項租賃雙方約定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然本件兩造既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即原告「不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自無該條第2項至第4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已預收之租金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