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75號原 告 李國彬被 告 劉建暉(即劉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倍綺(即劉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杰(即劉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廖鈺欣(即劉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嫻(即劉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成(即陳余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琴(即陳余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微涵(即陳余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宣伃(即陳余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宣卉(即陳余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忠(即陳張隨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陽(即陳張隨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鉸(即陳張隨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張隨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雲(即陳張隨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被 告 李顏嘉琪(即李金銓之承受訴訟人)
李居安(即李金銓之承受訴訟人)
李居明(即李金銓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宣判,分別送達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有卷附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陳余秀 (民國115年2月1日) 陳君成、 陳美琴、 陳微涵、 陳宣伃、 陳宣卉 2 劉永龍 (民國115年3月2日) 劉建暉、 劉倍綺、 廖述杰、 廖鈺欣、 廖宜嫻 3 陳張隨 (民國115年4月11日) 陳君忠、 陳君陽、 陳君鉸、 陳鳳英、 陳彩雲 4 李金銓 (民國115年4月14日) 李顏嘉琪、 李居安、 李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