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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75號原 告 李國彬被 告 陳品邑(即陳蔡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暉(即陳蔡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螢臻(即陳蔡麗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品邑、陳承暉、陳螢臻,為陳蔡麗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宣判,並送達被告陳蔡麗珍,嗣陳蔡麗珍於115年7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品邑、陳承暉、陳螢臻,有卷附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陳品邑、陳承暉、陳螢臻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命陳品邑、陳承暉、陳螢臻為陳蔡麗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