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77號原 告 周漂昇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周秀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致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家親聲134卷㈠第12頁),嗣於111年11月9日年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家親聲134卷㈡第19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在訴外人周榮墻(下逕稱其名)生前代為清償其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之借款,並請求被告即周榮墻之其他繼承人清償原告所承受對周榮墻之債權等語,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周榮墻為兩造之父,其於81年間向造橋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因周榮墻年事已高且依賴原告照護,原告遂於100年4月8日至102年3月28日間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而取得對周榮墻之債權,嗣周榮墻於104年2月13日死亡仍未向原告清償該筆債務,又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7,500元暨法定年息之應分擔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周榮墻於81年間向造橋鄉農會借款150,000元,嗣100年4月12日周榮墻向被告周秀絨及其子即訴外人羅致中(下逕稱其名)提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羅致中因而於當日前往造橋鄉農會現金還款50,000元,另於101年3月22日、102年3月28日分別將現金20,000元、10,000元存入周榮墻於造橋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周榮墻原有之存款分別還款50,000元,是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周榮墻為兩造之父,其於81年間向造橋鄉農會借款15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周榮墻與造橋鄉農會就系爭債務於98年8月11日另立有借據,系爭債務於100年4月12日、101年3月22日、102年3月28日各受償50,000元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周榮墻之造橋鄉農會放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111家親聲134卷㈠第33至34、443至451、203、206、273至274頁、本院卷第18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由其代為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務是否係由原告清償?㈡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給付分擔額是否有據?茲逐一分述如後: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312條所定之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應以該第三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為代位行使權利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是主張為債務人清償者,必先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及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先為舉證,始符合該規定法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
㈡系爭債務並非由原告所清償:
⒈經查,周榮墻於100年4月12日係以現金清償50,000元,101年
3月22日、102年3月28日則是分別存入20,000元、10,000元後,再連同帳戶內既有存款扣款方式清償系爭債務,有周榮墻之造橋鄉農會放款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111家親聲134卷㈠第203、206頁)在卷可查,是系爭債務其中70,000元乃以周榮墻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而非由原告清償,首堪認定。
⒉又就100年4月12日現金清償之50,000元,原告雖主張為其所
清償等語,然未能提出其提領現金或現金還款之交易傳票資料,其主張已無所據,另觀諸原告起訴時乃主張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111家親聲134卷㈠第18頁),嗣又於112年2月7日具狀稱其係於97年底經家庭會議後,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出資清償(111家親聲134卷㈡第47頁),然周榮墻於98年8月11日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分文,反另與造橋鄉農會簽立與系爭債務同額之借據(111家親聲134卷㈠第33至34頁),足認原告前述主張97年底由其與家人共同出資清償亦與事實有間,原告又再於112年5月12日具狀稱其乃於99年12月26日於造橋鄉農會龍昇辦事處與農會人員協議每年攤還50,000元共分3期清償等語(111家親聲134卷㈡第209至211頁),其主張前後已有歧異,尚難採認。
⒊又101年3月22日存入系爭帳戶之現金10,000元究否為原告所
支出,衡諸一般情形以現金存入帳戶者,若非有智識程度不佳或有書寫障礙者,通常係由自己所書寫,又原告自陳其係經營公益彩券行之業者等語(111家親聲134卷㈡第110頁),足見其智識應足以於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時自行填載交易傳票,而觀諸101年3月22日存提款交易傳票記載之「周榮墻」字跡(111家親聲134卷㈠第39至41頁),與原告111年11月7日撰寫之陳報狀(111家親聲134卷㈡第11至13頁,下稱陳報狀)、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11家親聲134卷㈠第345頁,下稱登記書),以肉眼直接相互比對,傳票上之「周」字左豎筆乃為平直而略偏右弧,其內之「吉」字筆畫分明,陳報狀所載之數個「周」字均整體向左偏斜,左豎筆則明顯向左勾,且與登記書上之「周」字其內「吉」字上方二橫筆則均係以一筆寫成;至「榮」字部分,傳票筆跡上方之二「火」均分六筆書寫之,而陳報狀內之「榮」字則為以一筆帶過,至傳票上之「墻」字右下方回字兩個口型均完整寫出,整體筆畫整齊,陳報狀內之「墻」字右下方回字部分則欠缺下方橫筆,上方亦為以一筆簡略勾勒字型,兩者顯非同一人之字跡,是該等交易傳票既非由原告所書寫,實難認該筆款項為原告所存入。
⒋至102年3月28日存入之款項10,000元,係連同周榮墻既有存
款而將系爭債務剩餘部分全部清償,衡諸常情,清償該筆債務之人應無需將債務已清償之事實特意告知周榮墻以外之第三人,是若非實際清償該筆債務之人,自難以知悉得以向造橋鄉農會領回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是持有該等文件之人為清償之人,應較為合理。經查,系爭債務之清償證明書背面乃係記載該證明書係由羅致中於102年4月1日領取,並同時取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11家親聲134卷㈠第273至274頁),再參以證人吳秀玉113年4月18日於本院證稱:102年以前在造橋鄉農會龍昇辦事處辦理的借款,借據正本會保存在造橋鄉農會本會出納金庫,通常借據和清償證明書會同時發還,除非客戶還須其他資金才會暫不發給清償證明。周榮墻的清償證明書是在本會領取的,因為登記簿簽名的人是領取人,如果是在辦事處領取,領取人簽章會是辦事處人員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再觀諸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程序亦係由羅致中執清償證明書所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111家親聲134卷㈠第450至451頁),可知系爭債務清償後之文書取回、抵押權塗銷等程序均係由被告周秀絨之子羅致中所辦理,則被告稱102年3月28日之現金10,000元乃由羅致中存入並辦理清償,尚非無稽,從而,102年3月28日清償系爭債務之10,000元亦非原告所清償,堪以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由證人陳鳳鳴所述可知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係由訴外人錢靖謙交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4、236頁),然查,證人陳鳳鳴於112年5月24日乃證稱:債務人在分會清償,清償證明仍要去本會領取,借據正本由本會保留,一定要到本會領取,借據清償當天就拿到,清償證明會遲誤一、兩天等語(111家親聲134卷㈡第261至262頁),亦未提及前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情形,是此可知,系爭債務清償後,僅借據可當日領回,清償證明則於清償後約一、二日方能領取,但均須至造橋鄉農會本會領取,是證人陳鳳鳴與吳秀玉所陳並無二致,其證言亦無從看出原告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訴外人錢靖謙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據此,系爭債務既非由原告所清償,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12
條代位周榮墻之債權人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分擔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各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就交易傳票為筆跡鑑定確認是否為其所書寫(本院卷第170頁、111家親聲134卷㈠第37至43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2點規定,送鑑資料之爭議筆跡須提供資料原本,然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乃經翻拍、翻印而模糊不清之影本,復未能提出原本或清晰版影本(本院卷第228頁),而無調查之可能;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錢靖謙、江淑貞等情(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然辦理系爭債務清償證明之證人吳秀玉及造橋鄉農會秘書即證人陳鳳鳴已就債務清償證明、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之領取事宜到庭證述甚明,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再就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卷,然僅泛言與本案極度相似(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未敘明應證事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可言,故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