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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原 告 立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玲被 告 苗栗縣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思琪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0頁)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9月21日變更為王思琪,並經王思琪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112年9月21日第2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73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71、172頁)、苗栗縣政府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5頁)、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社行字第1120228883號函(本院卷第179頁)、苗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83頁)各1份在卷可稽,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從事租賃住宅服務業,自109年10月1日起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即被告,取得被告之會員身分。嗣因伊未繳納110年度常年會費,被告即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規定(「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拒不發給伊110年度會員證書,將常年會費之繳納與當年度會員證書之發放視為具對價關係,並就伊尚未領得110年度會員證書乙事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苗栗縣政府。被告又未踐行章程第15條所定勸告、警告程序,於110年6月30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將對伊處以不發給會員證書、禁止伊參加團體會議及享有團體權益之停權處分。伊遂為苗栗縣政府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9月28日以伊違反租賃住宅條例第33條規定為由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1,000元,伊為避免遭苗栗縣政府持續開罰,無法繼續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被告上揭違反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章程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營業權、工作權、財產權,致伊受有附表所示損失,伊現僅就其中4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公會會員證書載有效期,本件原告非因遭停權處分而無法領得110年度會員證書,係因其未依規定繳納110年度常年會費(原告直至為苗栗縣政府裁罰後,方分別於110年9月24日補繳110年1月至3月部分6,000元、於110年12月30日補繳110年4月至6月部分6,000元、於111年3月25日補繳110年7月至9月部分6,000元、於111年6月21日補繳110年10月至12月部分6,000元),伊遂依章程第15條第6款前段規定不核發110年度會員證書。又原告未能取得110年度會員證書,僅涉及違反租賃住宅條例第33條規定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繼續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從事租賃住宅服務業,自109年10月1日起依租賃住宅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即被告,取得被告之會員身分。嗣因原告未繳納110年度常年會費(原告俟分別於110年9月24日補繳110年1月至3月部分6,000元、於110年12月30日補繳110年4月至6月部分6,000元、於111年3月25日補繳110年7月至9月部分6,000元、於111年6月21日補繳110年10月至12月部分6,000元),被告拒不發給110年度會員證書,並就原告尚未領得110年度會員證書乙事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苗栗縣政府;以及於110年6月30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原告又為苗栗縣政府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9月28日以違反租賃住宅條例第33條規定為由各裁處罰鍰6,000元、1萬1,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5、166至168頁),並有被告之110年4月13日(109)租賃字第1100413001號函(本院卷第21頁)及110年5月18日(109)租賃字第1100518001號函(本院卷第23頁)、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至27頁)、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00136235號函及裁處書(本院卷第29至31、33頁)、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00184848號函及裁處書(本院卷第35至37、39頁)、原告所提出補繳110年度常年會費之第一銀行110年9月24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

㈡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固規定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

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但同業公會基於團體自治、公會自律等目的,自得在會員證書上加載有效日期,此有內政部110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1100264659號函(本院卷第213、214頁)、95年1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33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各1份在卷可參。又原告既申請加入被告成為會員,理當受被告章程所拘束,而由卷附被告108年12月13日所修訂章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及109年12月22日所修訂章程(本院卷第89至94頁)之第15條第6款規定「公會收到會員繳納上開費用後,即發給當年度會員證書。如有停權者,公會除得拒發會員證書及停止一切服務外,並依法呈報主管機關」、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常年會費:會員公司入會每年一次應繳納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108.12.13修訂),新入會公司按入會當月計算至年底之數(月)」,可知被告在原告入會前,即在章程內明示採取會員證書加載有效日期並每年換發制度,與就每年度之常年會費以一次繳清為原則。再參酌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2款前段規定「常年會費:

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就常年會費之收取方式委由各商業團體以章程規範。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章程內沒有要求常年會費要一次繳清;以及商業團體法並未規定常年會費要一次繳納,被告之章程不能逾越商業團體法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常年會費之繳納與會員證書之發放不具對價關

係;以及章程第15條第6款前段係在規範申請復權情形。然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並無禁止商業團體以章程將二者賦予對價關係之相關規定存在。其次,由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規定「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1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1,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刪除該項,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相關處罰可於商業團體章程訂定,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罰鍰規定,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規定」,顯示立法者有意將違反常年會費繳納義務之效果,除商業團體法第64條所定處分外,委由商業團體自行以章程規範、自治。再參酌被告108年12月13日所修訂章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及109年12月22日所修訂章程(本院卷第89至94頁)之第15條第6款乃規定在會員違反繳納常年會費義務之各種處分之後,與同條項後段又就「停權」處分部分效果為規範,足徵章程第15條第6款前段所定「上開費用」係指積欠之常年會費,不限於「申請復權前所積欠之常年會費」,否則即無法合理說明該條之規範邏輯(即復權之前提為遭停權,倘前段是針對復權為規定,後段為何又是針對停權為規定,體系明顯錯亂)。則由章程第15條第6款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繳清常年會費,不發給會員證書),足認被告已透過章程第15條第6款前段規定,將常年會費之繳納與每年會員證書之發給賦予對價關係,並非僅有會員被施以停權處分,被告方得拒絕發給當年度會員證書。從而,原告既於110年間未繳清當年度常年會費,被告因此拒絕核發當年度會員證書,應未違反章程或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即原告就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00184848號裁處書所提行政訴訟案件)亦採取相同結論(本院卷第124頁)。

㈣被告縱有就原告尚未領得110年度會員證書乙事,於110年間

兩度發函通知苗栗縣政府,但此舉性質上應僅屬對原告違反租賃住宅條例第33條規定事實之檢舉行為,除有惡意虛構事實或有明確事證可認檢舉之目的不法外,無法逕將舉發他人不法事實之行為,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有上述情事。

㈤按會員欠繳常年會費,經公會依工業團體法第六十條規定處

分停權,係屬公會監督事項,停權期間仍需繳納常年會費;爰會員所欠繳之歷年常年會費,仍應補繳,始得申請復權(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11688號函示意旨可以參考)。查公會會員即使遭公會施以停權處分,因仍具備會員身分,負有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伊自110年6月30日起遭被告違法施以停權處分,因此無繳納110年7月至12月部分之常年會費義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等語,不論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具備停權處分性質,均非可採。

㈥綜合上述,本件因被告拒不發給原告110年度會員證書行為,

符合章程規定,亦無違反商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情事,與被告之檢舉行為並未見有惡意虛構事實,或隱藏不法目的,均無法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以及會員常年會費之繳納與會員有無遭停權處分無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0年7月20日遭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 6,000元 2 110年9月28日遭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 1萬1,000元 3 上開1、2所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裁判費 2萬元 4 上開1、2所示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律師費用 8萬元 5 遭停權期間之常年會費(即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1日所補繳常年會費之110年7月至12月部分) 1萬2,000元 6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因欠缺有效會員證書不能營業損失 70萬元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