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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原 告 劉星照被 告 徐錦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25日、面額49萬元正、票號CH NO15548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惟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依卷第4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29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