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文庸
謝玉琴蘇文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
二、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聲明原判決廢棄,但未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欠缺。又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因本件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之112年12月1日前已繫屬法院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核定訴訟價額,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如附表所示而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萬1070元,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
三、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6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87地號 390元 275 10萬7250元 2 2881地號 390元 138 5萬3820元 合計 16萬1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