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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邱俊偉被 告 吳智賢

王志榮訴訟代理人 劉玳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智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智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914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1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八字第1157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吳智賢明知其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111年4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下稱系爭贈與)被告王志榮,並於111年5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冀圖脫產規避債務,是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王志榮雖抗辯被告間之贈與係有償行為,其有支付補償價金

予吳智賢,惟觀王志榮112年2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中理由七所述之內容及被證一之讓渡書,可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假贈與真買賣,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係屬虛偽,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訴訟,先位聲明:⒈被告

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王志榮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智賢所有。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訴訟,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不存在;⒉王志榮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智賢所有。

三、被告答辯:㈠王志榮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其知悉系爭土地為既有

道路且供公眾人車無償通行使用數十年,因王志榮有意將自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結合後,擴大現有道路面寬,繼續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故與吳智賢約定以65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由王志榮訴訟代理人劉玳妏居間完成訂立土地產權移轉讓渡書,雙方約定土地總價6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1萬2,987元、塗銷抵押權設定額12萬元及代書費用5,000元後,吳智賢實拿金額為21萬2,013元,王志榮均以現金委託劉玳妏代為支付吳智賢,吳智賢取得相關書面資料或款項時均有簽章,又移轉過戶系爭應有部分係劉玳妏委請證人即代書李淑芬辦理,經劉玳妏向李淑芬簡述「系爭土地為共有持分關係,面積不大、地形不方整、金額不高,土地現況為既有道路,且系爭土地抵押權仍需由吳智賢負責塗銷」,李淑芬了解後表示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皆可,經被告2人考量後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是以,系爭應有部分並非吳智賢無償贈與王志榮。

㈡再者,王志榮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前,就吳智賢有積欠原告債

務一事並不知情,且自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系爭應有部分除於51年1月22日設定12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湯林友妹外,並無其他設定登記,吳智賢亦從未提及其尚有其他債務問題,王志榮直至接獲原告民事起訴狀後,方知悉吳智賢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王志榮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絕非如原告所述係無償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與王志榮所不爭執(卷第152至153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吳智賢,聲請執行金額為

:1.7萬4,474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9萬1,440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3,750元、其餘1,250元由債務人吳智賢負擔(卷第15至16頁系爭債權憑證)。

㈡系爭應有部分原為吳智賢所有,吳智賢於111年4月26日與王

志榮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11年5月1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王志榮所有(卷第37、4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第52至53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系爭應有部分價額為184萬9,600元(卷第79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㈢吳智賢於111年4、5月間積欠貸款包括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60萬8,000元、臺灣新光銀行大甲分行17萬9,000元[卷第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另積欠卡債包括台北富邦銀行15萬8,082元、聯邦銀行23萬9,052元、遠東銀行4萬1,724元、永豐銀行6萬6,765元、玉山銀行23萬9,655元(卷第102頁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吳智賢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王志榮所有後,剩餘之財產為價值2萬4,300元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房屋1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價值255萬400元之土地及價值0 元之1992年出廠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汽車1輛,其於109 、110年間均無收入(密封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24日、12月20日調閱系爭應有部分電

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方得知系爭應有部分已遭吳智賢贈與為他人所有(卷第107至108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李淑芬結證稱:我有承辦王志榮向吳智賢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有償贈與,因為王志榮有給吳智賢一些補償價金,是有償的,確實有補償價金給他,他也有收錢。我會知道是因為要繳增值稅、代書費,這都是從王志榮給付的價金裡面去扣的。給付的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也低於市價,且以贈與方式辦理代書費比較低,所以才用贈與的方式。我收代書費跟劉玳妏收文件的時候,她有提供過讓渡書、費用明細表、授權書這些文件給我去辦理登記。王志榮確定是有給付讓渡書所載款項給吳智賢,因為土地增值稅31萬多是劉玳妏去繳的,我知道有給錢是因為內容有寫、有支付價金,原所有權人扣除所有的相關費用之後,剩餘款項他有簽收,所以不可能沒有收錢就簽收。我這邊我收的代書費、規費,也是有收錢才會簽收。這些錢本來都是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吳智賢應該要給付的(卷第174至176頁);證人即劉玳妏同事李國鈞結證稱:我有看到吳智賢跟劉玳妏收錢,時間我不太清楚,就是買賣應付款的時間,地點是在我們公司,按契約內容扣除增值稅以後的結餘款(卷第177至178頁)。由李淑芬證詞可知劉玳妏曾交付讓渡書(卷第121頁)、授權書(卷第127、146頁)、費用明細表(卷第145頁)給李淑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該等私文書形式確屬真正,原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並非可採。而依前揭讓渡書(卷第127頁)之約定,被告間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支付之對價為65萬元,簽約、用印給付45萬元,所有權登記完成給付20萬元,另於其上手寫註記吳智賢於111年5月9日簽收4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簽收8萬元,並均經吳智賢親自簽名蓋章確認。且依李淑芬證詞,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需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均係由王志榮給付之對價中扣除,給付該等稅捐、手續費等費用後剩餘之款項亦係由吳智賢收取,此核與李國鈞證述曾親見吳智賢向劉玳妏收取王志榮所需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前揭讓渡書記載之內容均相符,亦與劉玳妏所提其與王志榮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玳妏確有代王志榮交付現金8萬元與吳智賢(卷第187、189頁)相符,足認王志榮向吳智賢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支付對價無誤。而王志榮剩餘未付之款項12萬元,依王志榮答辯係保留作為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抵押權之費用(卷第117頁),此與讓渡書第4條其他約定內容記載:「現有抵押權人湯林幼妹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賣方應負責清償塗銷抵押權,喬大房屋協助賣方辦理。(由第二期款內清償塗銷)」,及其上亦手寫註記「111.10.24茲收新台幣捌萬元正轉委任王炳人律師」(卷第121頁),及王志榮所提王炳人律師之民事委任狀(卷第135頁)等均相符。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37頁)之記載,湯林友妹(卷第41頁地籍異動索引參照,前開讓渡書湯林幼妹為誤載)之抵押權係於51年1月22日登記,迄今已逾50年,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已消滅,王志榮訴請塗銷應可獲勝訴判決,故被告間約定保留12萬元作為塗銷抵押權之費用,並無不合常理之處。綜上分析,被告間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為有償行為,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規定,塗銷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贈與行為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隱藏有有償之

買賣行為,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間確有移轉之真意,此業經王志榮提出讓渡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授權書、代收款項專用憑證、GOOGLE空照圖、費用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卷第121至127、131、137、145至146、187、189頁),並經李淑芬、李國鈞結證明確,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贈與行為應適用所隱藏之真實法律行為即民法債編買賣之相關規定,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仍為有效,且有買賣作為原因關係,原告即無從代位吳智賢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志榮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智賢所有。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所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為有償行為,且系爭贈與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有買賣行為,仍應適用民法債編買賣相關規定,且被告間確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真意,故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無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志榮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智賢所有,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請求王志榮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吳智賢所有,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請求王志榮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吳智賢所有,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