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原 告 徐世霖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周卓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原告徐世霖及訴外人徐國淦為徐文曜與徐劉玉招所生育之子。原告之父親徐文曜於民國84年7月11日與被告周卓再婚。被告原設籍原告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其於109年3月11日出境,嗣後由戶政機關於111年5月3日逕為遷出登記,再於111年6月2日入境,並於6月10日遷入登記於系爭房屋。原告之父親徐文曜於111年3月30日進入苗栗醫院栗園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照護,並已去世。否認原告之父親徐文曜與被告使用借貸關係,如有,原告終止之,是系爭房屋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與徐文曜於84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徐文曜以徐文曜起造且亦為徐文曜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兩人之共同住所,係基於民法第1001條之夫妻間同居義務所為。另言之,系爭房屋於被告與徐文曜結婚時,所有權人仍為徐文曜,徐文曜供被告居住,至少被告與徐文曜間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縱然徐文曜將系爭房屋分別於105年7月22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1日移轉持分於原告,惟於徐文曜未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前,被告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二、徐文曜將系爭房屋逐年於免税額限度內贈與原告,其本意應在於徐文曜及其配偶即被告在世期間,仍繼續讓徐文曜及被告繼續在系爭房屋生活度過晩年,待徐文曜及被告百年之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且原告亦明白徐文曜之意,故從未請求徐文曜應遷讓並騰空返還房屋。
三、縱原告認為被告僅為徐文曜之配偶,而與原告毫無情感之聯繫,在法律上亦無任何無償居住之依據及理由,然被告係本於對徐文曜基於債之關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而占有系爭房屋,若不認為係使用借貸契約,至少亦應為基於贈與之負擔而為有權之占有,本得向原告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而徐文曜將其直接占有間接移轉或分享予被告,被告本得基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被告自得主張占有權之連鎖,故於原告未向徐文曜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有效成立前被告應受占有權之連鎖所保護,即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存在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四、是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70條、第472條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文曜於84年7月11日與被告周卓再婚。
二、原告徐世霖及訴外人徐國淦為徐文曜與徐劉玉招所生育之子。
三、被告原在系爭房屋設有戶籍,然其於109年3月11日出境,嗣後由戶政機關於111年5月3日逕為遷出登記,再於111年6月2日入境,並於6月10日遷入登記於系爭房屋。
四、徐世霖84年1月16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7年3 月5 日以贈與登記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五、徐文曜於111 年3 月30日進入苗栗醫院栗園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照護,並已去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設籍系爭房屋並占用中。原告之父親徐文曜即被告之配偶於111年3月30日進入苗栗醫院栗園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照護,並已去世等情,有建物及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主張其以使用借貸之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縱有使用借貸亦已終止使用借貸等節,是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僅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配偶徐文曜婚後居住地,與配偶徐文曜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僅空口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被告之配偶徐文曜在逐年移轉給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有借貸使用或負擔之贈與之意思,應有遺囑等文字為憑,然本件均無證據可證系爭房屋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僅以結婚居住地即當作借貸使用之證明,顯非真實。又以被告長年居住美國,至111年6月2日方入境,其配偶徐文曜早於111年3月30日入院接受24小時照顧至去世為止,更難認定其配偶徐文曜有借貸給被告居住使用之意思,故本院認以原告之主張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本件並無被告與其配偶徐文曜、或其與原告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故被告主張「若不認為係使用借貸契約,至少亦應為基於贈與之負擔而為有權之占有,本得向原告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而徐文曜將其直接占有間接移轉或分享予被告,被告本得基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被告自得主張占有權之連鎖,故於原告未向徐文曜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有效成立前被告應受占有權之連鎖所保護,即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存在占有之合法權源。」等節,並無實據,自難採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