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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原 告 蘇子寓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被 告 蘇信華

蘇信文蘇信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以新臺幣18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5,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系爭建物之一至三層樓屬已登記建物部分,另四、五樓部分則為增建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且納入課徵房屋稅之範圍內,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被告未經伊同意而無權占用,侵害伊對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並自本件起訴翌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852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被告共有同段195建號(門牌號碼為信義路116號)建物(下稱門牌116號建物)相鄰,該二建物之一至五樓均為兩造爺爺所興建,其中三樓部分有改建,四、五樓部分則為增建,故系爭建物三至五層樓之改、增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如認係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亦屬被告間共有之所有物;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坐落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門牌116號建物則為被告間共有。

⒉上開二建物相鄰並使用共同壁,且各有獨立出入口、獨立之

自來水表、電表,為獨立之二建物。上開二建物之一到五樓均係由兩造之爺爺出資興建,嗣於94年間因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並由被告共同取得門牌116號建物及坐落土地。

⒊系爭建物為已登記建物(登記樓層為一至三樓),惟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如附表所示。

⒋系爭建物(五層樓)均為房屋稅課稅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9頁)。

⒌系爭建物及門牌116號建物現為均被告所使用,並由被告持有系爭建物鑰匙。

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離通霄鎮媽祖廟步行約一分鐘,於系爭建

物半徑600 公尺內有火車站、國小、國中及賣場,附近並有各類商家。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之三至五樓部分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請求渠等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之三至五樓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已登記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建物已登記層數為騎樓及一至三樓,其中三樓實際測得使用面積(48.1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24.12平方公尺)不符,且系爭建物實際使用尚有四樓及五樓(五樓為頂樓開放空間、放置水塔所用),此有附圖及系爭建物原始測量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可憑(見本院卷第13

9、147、149、177、219頁),足見系爭建物之三樓於興建後已有改建,並經額外增建四、五樓之情形,合先認定。

⒊又查,系爭建物其中三至五樓之改、增建部分,均僅係興建

於系爭建物一、二樓之上,僅得自系爭建物內部唯一之樓梯出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故改、增建部分建物與原建築即系爭建物內部相通而無獨立對外之出入門戶,未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部分並非獨立之不動產,而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以助原建物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三至五樓之改、增建部分自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應歸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

⒋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縱系爭建物與門牌116號建物原

均由兩造爺輩出資興建,惟該等建物既屬以共同壁之中心為界分為左右對稱之獨立二建物(見不爭執事項⒉),且均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同建物在案,且現分由兩造各別所有(見本院卷第23、121頁之建物謄本及第145頁之現場照片),自應將二建物獨立分別視之。而該二建物內部均有各自使用之樓梯可自一樓通往五(頂)樓,其中一至三樓前半段房屋空間有共同壁相隔,另三樓後半段及四樓固無共同壁相隔,惟仍可見有共同壁之樑、柱存在,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147至153頁),是以,縱部分樓層間未砌共同壁相隔,仍得依現存共同壁之樑、柱劃分二建物之界線,足見該等建物一至五樓部分均係且得以依共同壁中心垂直劃分該二建物之範圍。而系爭建物現既係由原告單獨取得,該建物所包含一至五樓之範圍自均由原告單獨所有,尚無何二建物三至五樓係由兩造共有或僅由被告取得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蘇滄國、蘇燕雀證明系爭建物由兩造爺爺所興建乙情,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所占用,如前所述,並據被告不爭執占用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⒌),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建物,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堪認為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亦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建物既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亦自無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五層樓透天厝房屋,位於通霄鎮媽祖廟步行時間1分鐘處,於系爭建物半徑600公尺內有火車站、國小、國中及賣場,附近並有各類商家(見不爭執事項⒍),並有原告所提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51頁),本院斟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原告所主張之房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8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639,005元(8,880元×71.96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83,200元}÷12×8%=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苗栗縣○○鎮○○段000 ○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0 號) 樓層 面積(平方公尺) 位置 騎樓 9.83 見附件附圖113年7月8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樓 50.96 二樓 60.79 三樓 48.17 四樓 41.82 五樓 48.17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