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原 告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黃進基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吳黃寶妹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進龍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進樑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治安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建宏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建志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建宇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鍾年星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鍾年昌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進源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建華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康銘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惟誌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玉芬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國芬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國康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雪燕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張莉苓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張郁苓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碧珍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金宏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正康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訪玉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裕暄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鄭美蘭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煥奎即黃伸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
二、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黃伸發之除戶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暨約定租金之數額,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情事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352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伸發 181.82 96,001元 363,640元 備註:地上權價額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1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