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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原 告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黃進基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吳黃寶妹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進龍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進樑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治安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建宏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建志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建宇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鍾年星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鍾年昌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進源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建華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康銘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惟誌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玉芬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國芬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國康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雪燕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張莉苓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張郁苓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碧珍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金宏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正康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訪玉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裕暄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鄭美蘭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煥奎即黃伸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兩造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民國38年收件登記字號第30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伸發所遺如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起訴時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53頁)。原告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