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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原 告 王舜生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羅杏芳訴訟代理人 周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簽訂讓渡書1紙(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購買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苑裡鎮山腳公有零售市場43號舖位(下稱系爭舖位)之使用權,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轉讓系爭舖位之使用權給原告,嗣原告詢問相關機關人員始知系爭舖位之轉讓對象限於設籍在苗栗縣之人,且自使用人簽訂契約之日起未滿2年不得轉讓,而原告設籍在臺中市,依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從讓與給原告,是系爭讓渡書約定將系爭舖位使用權讓與給原告,應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關係系爭舖位使用權之讓渡契約應為無效,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23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渡書於兩造簽立時,被告已合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期間,故被告得合法轉讓系爭舖位使用權,系爭讓渡書為有效契約;當初約定系爭讓渡書時不知道有戶籍需設籍在苗栗縣之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當初簽約時沒約定需要原告遷戶口,只要原告遷戶口仍可受讓系爭舖位使用權,被告亦可提供戶籍地供原告遷入以利過戶系爭舖位使用權;兩造既均不知有上開規定存在致契約無效,兩造都有責任;系爭讓渡書約定之標的應為行使系爭舖位使用權利及價金,被告就系爭舖位使用權利部分已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舖位之鑰匙交給原告,並為原告代繳系爭舖位之水電費、市場租金,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為有效;被告復於系爭舖位使用權須更換新約時欲辦理過戶轉讓使用權給原告,惟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提供辦理讓渡系爭舖位使用權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私章及營業項目,致不能辦理相關過戶程序,因逾期不辦理視同棄權,被告方於112年2月6日與苑裡鎮公所續約以維護系爭舖位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

1.被告於108年5月15日與苑裡鎮公所簽立系爭舖位之租賃契約書。嗣被告於112年2月6日向苑裡鎮公所申請繼續使用系爭舖位,經苑裡鎮公所同意被告換約繼續使用。

2.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以23萬元價金買賣讓渡系爭舖位、使用坪數7.20坪之使用權等語,並約定:「唯恐過戶確保責任歸屬,双方以兩年為之,兩年後如順利過戶,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本簡挈」等語。

3.原告已依系爭讓渡書約定給付23萬元予被告。

4.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起迄今,戶籍均設在臺中市。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原告以系爭讓渡書關於系爭舖位使用權讓渡之交易約定違反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無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3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又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而「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者,需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並以一戶一攤(舖)位為原則,其優先順序如下:一、以戶籍設在本鎮、本縣其他鄉(鎮、市)之居民順序,向公所提出申請使用…二、原與本鎮公有市場訂有使用市場攤(舖)位契約者。…」、「符合前條規定者,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應填具申請書,向公所提出;經核准後,應依規定於十五日內,覓妥保證人,與公所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並於簽訂契約之次一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自簽訂契約日期起算,未滿二年不得轉讓。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應依『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之規定辦理」,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本件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受讓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本縣,除經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舖)位為原則」,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讓渡書中所稱「過戶」係指苑裡鎮公所依相關規

定審查後核准被告轉讓系爭舖位使用權予原告之意,暨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約定內容,係指被告依系爭讓渡書中所約定系爭舖位使用權依相關規定轉讓原告並經苑裡鎮公所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核准轉讓之義務,被告應於系爭讓渡書簽立之時起2年內完成上開給付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44頁),是被告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於110年12月12日起2年內履行完成上開轉讓系爭舖位使用權予原告並經苑裡鎮公所審查後核准之給付義務。惟原告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非設籍在苗栗縣之居民,系爭讓渡書亦無約定原告負有須遷移戶籍至苗栗縣內之義務,是原告與前揭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及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轉讓系爭舖位使用權對象之資格,顯有不符。而受讓人即原告設籍於臺中市外埔區,亦無相關申請轉讓文件至苑裡鎮公所,爰未符合「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之規定」乙情,亦有苑裡鎮公所112年10月24日苑鎮公字第1120036449號函及所附上開規定相關條文內容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03頁至第126頁),佐以兩造均陳述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不知有上開規定致不能轉讓予非設籍在苗栗縣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徵兩造於訂約時尚無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之約定,是原告以其設籍非在苗栗縣為由,主張被告不能依系爭讓渡書完成經苑裡鎮公所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核准被告轉讓系爭舖位使用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係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讓渡書之標的,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已交付系爭舖位之鑰匙供原告行使系爭舖位之使用

權、已代繳系爭舖位相關費用為由,抗辯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仍為有效云云,惟參酌不爭執事項2.、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參本院卷第17頁)及兩造所述系爭讓渡書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44頁),雙方所約定以23萬元為價金之交易標的,應為系爭舖位之使用權讓渡過戶,尚難認係指系爭舖位實體上之使用行為,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佐以被告與苑裡鎮公所於108年5月15日所簽立系爭舖位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等語,被告抗辯不知上開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之相關規定,難認可採。被告既依前揭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之相關規定不能完成系爭讓渡書所約定「過戶」轉讓系爭舖位使用權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原告已依系爭讓渡書約定給付23萬元予被告,系爭讓渡書之相關交易約定既屬無效,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23萬元,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即有憑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9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