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原 告 羅秀琴被 告 鄭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臉擦挫傷、額頭挫傷、腹部疼痛等傷害,而被告因上情涉犯傷害等罪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對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為不法侵害,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0,5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個月,並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損失);㈡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有2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打原告兩個耳光,願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元,其餘不同意給付,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遭被告打傷,且本院前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等情,有其所提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復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有出手打原告兩個耳光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刑事卷宗所附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示之臉部挫傷傷勢相符,足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傷害。至原告主張臉部以外之其他傷勢,業據被告否認,參以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除臉部外之傷勢均記載不一,難認為被告傷害所致,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
是否有工作、是否因被告傷害而不能工作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遭被告打傷臉頰,身體權受有損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傷勢尚屬輕微等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案偵查筆錄人別欄資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00元,又其請求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故原告亦得請求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