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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原 告 劉乃甄訴訟代理人 劉乃豪被 告 曾慧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違約金;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萬元入股金,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前述㈢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違約金;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萬元入股金,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0日簽立「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誤載簽約日期為110年11月20日,卷第19頁、第112頁),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退股金7萬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僅交付3萬元予被告,尚積欠4萬元(下稱系爭退股金)未給付,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意旨,於期限內返還退股金7萬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遂於11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約定,違約者需付違約金3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簽發票號CH473276號、票面金額4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看診義務的獎勵金,屬額外的獎勵,而非返還系爭退股金。且原告認知系爭本票金額除了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的獎勵外,尚包含兩造之前另一合夥契約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紅利。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期至112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退股金,也未同意以系爭本票代替系爭退股金,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4萬元、違約金30萬元。

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㈠系爭退股金,被告已於111年12月25日以系爭本票為支付,系

爭本票背面並載明:「甲方(即原告)與本院簽約任職期間為:111.01.01~111.12.31日止(兩造同意該記載錯誤,實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卷第115頁)。甲方上述期間每月應看診數為10診或每季30診,此本票金額支領需甲方履約。」,並經原告現場同意,是以系爭退股金債務,經被告以系爭本票代替清償後,系爭退股金應支付之日期即延展至112年12月31日。則:

⒈一般而言因任職而得自他方受領獎勵金,是以受領一方之績

效表現定其金額,不可能完全不考慮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績效表現,於前一年即111年12月25日時即可確定其獎勵金額,且牙醫師為高度專業工作,任職一年獎勵金為4萬元,亦與一般常態有所未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獎勵金,顯屬不實。

⒉系爭契約中有關給付系爭退股金之約定,兩造於111年12月25

日以債之更改方式,變更清償期至112年12月31日,以符 合系爭契約中原告應任職於112年12月31日之義務。若將系爭退股金解釋仍須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清償,將形成被告除依系爭契約返還系爭退股金後,又須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履行本票債權4萬元溢付款之不合理情形。

⒊依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並對照系爭契約約定「PS.當月薪資於次

月20號發放(10診/每個月or30診/每季),薪資抽成為4.5成(4.2~4.5),簽約1年112/1/1至112/12/31。」可知,原告應於履行其於被告牙醫診所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之義務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股金,然原告既於同年7月2日起即未履行任職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股金。詎原告於同年7月5日以被告未履行給付系爭退股金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上開任職義務,惟系爭退股金清償期未屆期,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任職義務之約定,自屬無據。

⒋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將系爭退股金給付原告,原告就系爭退股金給付請求權已不存在。

㈡系爭契約所規範者,幾乎為原告對被告應履行營業秘密與競

業禁止義務事項,及其需於112年12月31日前在被告牙醫診所履行診療業務,此部分係保全維護被告執行醫師業務權利規範之重大事項,一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對被告之牙醫診所將造成重大不利益,故被告以違約金30萬元之約定,擔保要求原告履行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事項及履行診療業務之重大經濟利益,在目的手段上核屬正當。至被告應對原告履行義務,而成為違約金條款所規範者,應係指「當月薪資於次月20號發放,薪資抽成為4.5成(4.2~4.5)」之約定,而不含系爭契約所載返還退股金7萬元之約定。因退股金7萬元低於違約金金額之4分之1,與一般違約金約定之常態悖離,足見該返還退股金之約定,應非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所欲規範之事項。縱使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系爭退股金4萬元所受之損害甚小,竟可要求30萬元之違約金,且不必履行6個月之任職義務,應減少違約金至年息3.2%,始符合一般金錢債權之違約金標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退

股金7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3萬元,尚積欠4萬元未清償,嗣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9、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11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

係為清償系爭退股金,應成立代物清償、債之更改,新債務之清償期已更改為112年12月31日等情,並提出兩造111年12月25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卷第161至163頁、光碟於證物袋)。經查:

⒈系爭本票背面載有:「依據111年11月20日曾慧及劉乃甄所簽

訂之『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甲方(即原告)與本院簽約任職期間為:111.01.01~111.12.31日止(應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甲方上述期間每月應看診數為10診或每季30診,此本票金額支領需甲方履約。」,可徵系爭本票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簽發,佐以系爭契約載有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退股金7萬元予原告之約定,被告已於111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3萬元,尚餘4萬元未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交付原告系爭本票,符合系爭退股金之清償期,亦符合系爭退股金之金額。另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兩造於當日之對話內容為:「Nina 我跟你講,我只是不想欠你而已,我跟你講,其實就是說病人的部分我們就是用最好的方式處理。這是我欠你的『股本』(原告認為是『部分』),如果照合約來講4萬元,它就跟有價證券一樣,只是說他是有條件的,這是契約內容是這樣寫…」、「(被告)OK,OK,我了解」(卷第161頁),本院當庭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後,原告雖對「股本」兩字有所爭執,認為被告所言應為「部分」兩字(卷第186至187頁),然縱被告於當時所稱確為「部分」,但被告已明確稱「這是我欠你的」,再衡酌退股金7萬元中3萬元被告已清償,被告尚積欠之退股金為4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亦提及:「這個給你。因為我只是不想欠你而已」,與被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有一天假日原告來診所工作的時候,因為我沒有帶到足夠的4萬元,因為之前原告也曾經說如果他沒有拿到這4萬元也沒有關係,但基於誠信,我們就達成延期清償的協議,所以我才簽這張到期日是112年12月31日的本票給原告。」(卷第114頁),綜上可得知被告因未有足夠金額清償即將到期之系爭退股金4萬元,但又不願積欠原告,故以簽發系爭本票代替系爭退股金之給付,被告始會於兩造對話時提及:「這是我欠你的」、「這個(指系爭本票)給你。因為我只是不想欠你而已」,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應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系爭退股金債務。又,原告雖稱:之前我們有簽一個合約是合夥的,有約定被告要給我紅利金,但是在112年1月被告就沒有按合夥契約給我紅利,這4萬元不只是我完成系爭契約的獎勵,而且還包含合夥契約欠我的紅利,獎勵金沒有寫在系爭契約上面,我們本來沒有獎勵金,是被告自己提出的,是被告在溝通中講的,被告沒有明說是獎勵金,被告拿系爭本票給我的時候有想要慰留我,所以我以為系爭本票之金額包含被告積欠我的紅利跟獎勵金等語(卷第187至18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雖有表示想慰留原告,但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獎勵金(卷第161至163頁),且系爭契約僅載:「PS.當月薪資於次月20號發放(10診/每個月or30診/每季),薪資抽成為4.5成(4.2~4.5),簽約1年112/1/1至112/12/31。」等原告執行業務期間、執行業務目標、薪資發放時間及執業抽成比例之規範,未見兩造間有原告所稱獎勵金之約定,況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既未開始實際執行看診,尚不知原告之履約情形為何,如何於一年前即確定獎勵金之金額。另,原告稱系爭本票除了包含獎勵金以外,尚包含兩造之前另一合夥契約期間被告所積欠之紅利云云,然依兩造對話錄音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本票金額包含所謂合夥契約期間之紅利,況依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票金額須待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每月應看診10診或每季30診,始能領取,若系爭本票金額係給付兩造之前另一合夥契約期間被告所積欠之紅利,原告豈會同意如此之領取票款條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原告獎勵金或紅利一節,尚難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系爭退股金一情,應屬可採。

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票據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憑票准於112年12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惟另於背面記載:「此本票金額支領需甲方履約」之字句,此顯屬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文字,且衡諸「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乃制式工商本票所印製之事項,而該記載係由被告於簽發時即在票據上記載,之後原告自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對於前開記載並無表示異議(卷第161頁),故就當事人之真意及該記載之文義觀之,足認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實乃附條件之本票,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記載此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是被告交付無效之本票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退股金債務,該本票既自始、當然、確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難認系爭退股金債權已消滅。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退股金債權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應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之更改,乃

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 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 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 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 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 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本票雖因無效而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然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系爭退股金,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本票之支領需原告於被告之診所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原告知悉且同意(卷第116、161頁),原告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甲方(即原告)上述期間每月應看診數為10診或每季30診,此本票金額支領需甲方履約」等語後面接著簽名並書寫當日日期,原告並進而於被告診所任職至原告所稱112年7月2日止(卷第199頁),則系爭本票雖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退股金之清償期另達成合意,以原告任職被告診所至112年12月31日作為被告履行給付系爭退股金義務清償期,核屬債之內容變更。原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原告有於112年1月21日向被告表示拒絕延期清償之情(卷第195頁),該對話內容為:「(原告稱)因為在去年12月底沒依約還我退股金4萬元,因此照目前關係,我們無法合作下去。我的想法是您還 我退股金4萬元,而我依照當時談的4.2成做收尾」、「(被 告稱)1.妳在去年12月底就已經同意領取四萬元本票並已親 簽,並無妳所謂沒依約問題2.當時談的是依約4.2成做滿

00 00000-0000000○年,每月十診或每季30診。工作細則我們 再找時間約定並文字化」、「(原告稱)沒關係這代表我們 溝通之間有誤解…」等語,然兩造既於111年12月25日已就 系爭退股金成立清償期變更之合意,兩造自應受變更後之內 容所拘束,尚無事後再表示拒絕以推翻之前合意之理。且系爭退股金業經被告給付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股金,洵屬無據。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已就系爭退股金成立清償期變更之合意,以原告任職被告診所至112年12月31日作為被告履行給付系爭退股金義務清償期,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清償系爭退股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給付遲延情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退股金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退股金,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違約金3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退股金,爰依民法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該信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卷第119至125頁)。然兩造已就系爭退股金另合意變更清償期,已如前述,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退股金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期,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退股金,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並非可採。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112年10月22日匯款4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卷第1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退股金係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系爭退股金4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