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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6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被 告 陳震宇

謝金鑾陳惠卿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震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英州(下稱姓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前以被告陳震宇、謝金鑾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震宇、謝金鑾、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金鑾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追加繼承人陳惠卿、陳震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震宇、謝金鑾、陳惠卿、陳震邦(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謝金鑾、陳震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1、406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有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震宇之債權人,對陳震宇尚有新臺幣(下同)25,528元及其中本金24,308元計算之利息等費用未受償。而被告均為陳英州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於105年1月23日繼承陳英州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陳震宇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系爭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謝金鑾、陳惠卿、陳震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分別由謝金鑾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陳震邦單獨取得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不動產,而陳震宇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震宇過去數十年間因理財不當積欠諸多債務,無力償還,乃由陳英州及謝金鑾、陳惠卿、陳震邦多次代為償還,且陳震宇持續無穩定工作收入,亦請求謝金鑾、陳震邦資金援助解決其生活,故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配時,乃協議陳震宇就其應繼分抵償其向謝金鑾、陳惠卿、陳震邦借款之債務,則被告合意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由陳震邦、謝金鑾繼承,其中陳震宇亦有分得部分現金,並非無償移轉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陳震宇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5,528元及其中本金24,308元

計算之利息等費用,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無結果,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5號債權憑證。

⒉被繼承人陳英州於105 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

產。陳英州之繼承人為陳震宇、謝金鑾、陳惠卿、陳震邦,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⒊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協議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由陳震邦、

謝金鑾(慈護段之房地)繼承,並於105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震邦、謝金鑾各別所有。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第4 項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特定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震宇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陳震宇之父陳英州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而被告有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歸於陳震邦、謝金鑾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5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陳英州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71、73、81至89、115至1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151至30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⒉又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僅包含系爭不動

產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動產,而未包含附表編號9之土地。惟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之分割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9)及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0所示存款部份分給陳震宇、其餘分給謝金鑾,附表編號11所示機車分給謝金鑾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足見被告間已就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故原告自應就全部遺產協議分配訴請撤銷,至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固於協議分割後賣出予第三人,然此為若遺產協議分割撤銷後,得否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問題,與是否應列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範圍,核屬二事。而本院前以112年度補字第1160號裁定闡明此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於審理中再次向原告闡明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亦為協議分割遺產之範圍,仍經原告表示不請求撤銷此部份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406頁),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未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主張撤銷,僅就個別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⒊再者,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

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而謝金鑾既係陳英州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之母親,渠等尊重陳英州之意願,並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謝金鑾、陳震邦,符合社會常情。況且,陳英州生前亦確有為陳震宇清償對外借款,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且其所留之系爭遺產,陳震宇亦有繼承分得部分之存款(見本院卷第407頁),足見並陳震宇與其他被告間所為協議分割,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主張撤銷,僅就個別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已於法未合,另亦未舉證陳震宇有何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陳英州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 3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1/1 4 苗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 1/5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0 6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 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5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5 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 10 苑裡山脚郵局定存1,400,000元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