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原 告 劉明炫輔 助 人 劉明剛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被 告 陳宏文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複代理人 黃永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宏文、王德明、吳敬、張富員、王立賢(上4人下合稱王德明等4人)、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1月22日、108年5月14日各與王德明等4人、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97至399、467至469頁之和解筆錄),並於112年11月3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陳宏文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3頁),此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張富員於105年6月13日凌晨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
24.7公里處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後方適有訴外人張洪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即貿然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A 車因右後方遭到B 車撞擊並往前推擠,復再撞擊其前方由王立賢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C 車隨即失控,向內側擦撞分隔島護欄後回彈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上,張富員所駕駛之A 車於肇事後,向前緩慢駛向路肩停放並閃雙黃燈警示,張洪睿所駕駛之B 車亦往前行駛並停放於更前方之路肩,嗣王立賢遭撞後,因原告昏迷不醒,遂下車欲拉開車門叫醒原告,然車門因遭撞變形無法開啟,王立賢本應注意於事故後應開啟危險警告燈並設置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警示動作,適吳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自後方行駛內線車道而來,因而撞擊停置於內線車道之C 車,C車因遭撞擊而位移至中線車道,D 車則停留於內線車道,隨後王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E 車)自後方行駛外線車道而來,王德明因於駕駛過程中注意到前方停置於路肩之A 車所開啟之雙黃警示燈,因而提早變換車道欲至中線車道,於變換過程中驟然發現停置於中線車道未開啟警示燈之C 車,隨即急打方向盤欲變換回外線車道,然仍與
C 車發生碰撞,撞擊後復失控因而再度撞擊停置於路肩之A車,嗣被告陳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自後方行駛中線車道而來,於該路段為黑夜、下雨、無路燈,駕駛人本應調整車速,依據視線保持適當距離,以便隨時能夠煞停,然被告陳宏文高速行駛且未調整車速配合路況,復再撞擊停置於中線車道之C 車,F 車則於撞擊後停置於中線車道(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遭到連續追撞,致受有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療治後仍須以呼吸器維生。㈡而原告因被告陳宏文及王德明等4人共同不法駕駛行為,受有
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⑴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8月已支出之住院費用476,466元;⑵原告現已四肢癱瘓,脊椎斷裂,無法脫離呼吸器,未來無痊癒可能,依每月平均住院醫療費用35,000元,並以原告40歲計算至78.47歲,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算法(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9,022,888元。②看護費用: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412,000元;⑵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四肢癱瘓,需人長期看護,依每月25,000元計算,並以原告40歲計算至78.47歲,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算法(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6,444,920元。③減少工作收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四肢癱瘓,無法工作受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百,依107年基本月薪每月20,000元計算,並以原告事發時38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算法(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4,517,638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癱瘓在床且需靠呼吸器維生,生活起居亦須仰賴他人照顧,其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受有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宏文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宏文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陳宏文無肇事因素,檢察官並據以對其作成不起訴處分,故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文對系爭車禍有何肇事責任,被告陳宏文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文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陳宏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陳宏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宏文因系爭車禍經原告告訴過失致重傷罪嫌,
繫屬於苗檢偵查中(下稱偵案;該案業經苗檢檢察官就被告陳宏文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53至45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將系爭車禍事故交通卷宗(含B、C、E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送請澎湖科大鑑定,經澎湖科大依相關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系爭車禍事故車輛之車損位置,認本件肇事過程為:張洪睿原駕駛B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因前方由張富員所駕駛A 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打右轉方向燈後,急切進入外側車道,導致張洪睿閃避不及,B車左側與A車右側發生碰撞。A車於碰撞後再撞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王立賢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C車的右後車尾,致C車左偏撞擊安全島護欄,並停止於內側車道上,且未開啟危險警告燈,其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之C車,再次被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吳敬駕駛之D車撞擊,並被推往中線車道,D車則停止在內側車道,僅顯示頭燈為開啟危險警告燈,嗣停止於中間車道之C車,再遭王德明駕駛E車撞擊右前車頭,E車則向前行駛撞擊停在路肩上之A車,爾後,被告駕駛F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再次撞擊停止在中線車道之C車,C車被推往內側車道,F車則停止於中線車道上等情,有澎湖科大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苗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影卷第105、109頁),並有王德明等4人、被告陳宏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亦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始末相符,且未據被告陳宏文所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又本件屬高速公路連環車禍事件,涉及多輛車輛之多段行車
事故,經送請澎湖科大鑑定系爭車禍相關肇事責任,該機關依系爭車禍事故卷證,出具鑑定結果認:「①第一階段:⑴張富員駕駛自用小客車(即A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擦撞右側車輛後往左偏回撞擊前車(即B車),造成前車左偏撞擊安全島護欄,為肇事原因。另事故造成自用小客車(AHG-8637)(即C車)乘員(即原告)受傷。⑵張洪睿駕駛自用小客車(即B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超速有違規定。⑶王立賢駕駛自用小客車(即C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然事故後未開啟危險警告燈及設置故障標誌有違規定。②第二階段:⑴王立賢駕駛自用小客車(即C車),於雨夜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於車輛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是為肇事原因。⑵吳敬駕駛自用小客車(即D車),反應不及,撞擊已先肇事然未開啟危險警告燈的停車,並無肇事因素。然超速及事故後未開啟危險警告燈及設置故障標誌有違規定。另追撞造成自小客車(AHG-8637)乘員受傷。③第三階段:⑴王立賢駕駛自用小客車(即C車),於雨夜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於車道上被後方來車撞擊致偏入中線車道再次被撞,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於車輛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⑵王德明駕駛超載之自用半聯結車(即E車),反應不及,撞擊已先肇事停於車道上之車輛(未開啟危險警告燈)(即C車)後,操作不當,右偏再撞擊停於路肩之車輛,為肇事次因。另超載有違規定,而擦撞造成自小客車(AHG-8637)乘員受傷。⑶張富員駕駛自用小客車(即A車),肇事後顯示危險警告燈停於路肩,被左後方肇事後右偏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④第四階段:⑴王立賢駕駛自用小客車(即C車),於雨夜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於車道上,被後方來車撞擊致偏入中線車道再次被撞後,又再一次遭撞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於車輛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原因。⑵陳宏文駕駛自用小客車(即F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然追撞造成自小客車(AHG-8637)乘員受傷。」,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影卷第113至117頁)。故該鑑定意見係認張富員駕駛A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王立賢駕駛C車於雨夜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於車輛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陳宏文駕駛F車追撞C車,則係屬反應不及所致。
㈣本院審酌澎湖科大前開鑑定已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事證為鑑
定,並說明:一般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然在有警示(如閃燈)之狀況下,其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較短、約為1.5秒,駕駛人的視距在開近光燈之狀況下,可清楚看見前方約40公尺之景物,而所謂認知反應時間係指駕駛人能清楚明辯道路上之突發狀況及決定採取何種反應所需之時間(包含道路環境中物件的偵側及確認其代表之意涵,再進行判斷,最後做出決策),故若不能認知道路上之物件為何物,即無法進行採取何種反應的決定,例如,無法看清楚一台未開任何警示之汽車停在車道上,無法進行採取何種反應的決定,又本案為夜間無照明路段,C車在撞擊安全島護欄後停滯在內側車道上,並未開啟警示燈,被撞到外側車道後,仍未開啟警示燈,故接近來車僅能依賴車輛之頭燈照明加以辨識,假如接近之來車打近光燈,可於40公尺前清楚地看見C車,然因夜間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至2.5秒,以40公尺之距離無法提供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以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如車輛依法定限速每小時100公里即每秒27.77公尺接近,依前開反應時間計算,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所需之距離約為55.55至69.44公尺,遠大於40公尺,顯然車輛將於認知反應之過程中撞擊C車,而於正常狀況下車輛是開近光燈行駛等語(見苗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影卷第87、95、103頁),足見澎湖科大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以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為科學計算、分析,而認被告陳宏文在C車未有警示之情況下,客觀上尚不能為閃避之反應,其鑑定結果堪認可採。
㈤再者,據系爭車禍過程可見,C車遭被告陳宏文所駕駛之F車
最後撞擊之前,已遭A、D、E車撞擊3次,最後停止於中線車道,且自始均未開啟危險警告燈,甚且,依E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可見(見苗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影卷第91頁),E車在撞擊C車之前,甫撞擊C車而停止於內側車道之D車亦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且系爭車禍當時為夜間無照明路段、天候為雨天(見苗檢106年度偵字第546號影卷第48頁),故被告陳宏文駕駛F車撞擊C車時,尚難認定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又被告陳宏文於系爭車禍當日之警詢時即自陳: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下大雨,突然看見一部車沒有車燈停在車道上,煞車不及撞上,車速約90至100公里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附卷可憑,另吳敬亦於偵訊中陳以:車禍那處是大轉彎,沒有路燈,我轉過去的時候車燈照到前面有車,就把煞車踩死,有撞到一台車(見苗檢106年度偵字第546號影卷第57、258頁),益見渠等均係因C車未為任何警示,致反應不及而撞上C車。從而,被告陳宏文駕駛F車至該路段見到C車時,客觀上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及行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自難以期待其能提前予以防範,即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又其既無何過失駕駛情事,則亦無與王德明等4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㈥至原告固爭執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並主張被告陳宏
文駕車至系爭車禍現場時已有多台車輛亮起車燈,被告陳宏文應得注意等情,並請求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然查,澎湖科大就系爭車禍已依現有事證,包含相關肇事車輛之行事事故紀錄影片及現場照片、相關肇事人等於偵案之陳述等件,並參以一般人認知反應時間加以計算之科學依據,而為本件鑑定結果及分析,其論斷過程及結論即屬可採,自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再者,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駕車原則應注意同車道前方路況,次輔以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陳宏文高速駕車於道路上,尚無可能不專心注意前方,反而四處觀看,且依現場狀況,部分事故車輛位置甚在C車之前方或前方路肩,縱現場事故車燈有亮車頭燈、車尾燈等情,被告陳宏文尚可能因天色昏暗而客觀上無法識別遠處車燈,甚而認知為車禍現場,更無可能因此即可預見同車道有未開警示之C車而得注意不撞上,故原告所陳,尚難採憑。是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宏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故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宏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宏文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