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85號原 告 張策越
李奕諍蔡承翰賴冠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 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古偉聰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8萬7,066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33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萬2,128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萬1,391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8萬7,066元、8,433元、15萬2,128元、2萬1,391元,為戊○○、丁○○、甲○○、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由戊○○負擔29%,由丁○○負擔9%,由甲○○負擔18%,由乙○○負擔8%。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109年11月21日晚上11時3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訴外人郭富昌(已於112年9月26日與原告等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國道3號北向156公里處起相互競逐,至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被告駕駛A車在北向153公里中線車道緊急煞車,郭富昌原駕駛B車尾隨A車,見狀亦煞車,但因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雷天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後側,再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中線車道,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丁○○、甲○○、乙○○(下合稱乙○○等3人)駛至,因煞停不及,自後方撞上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戊○○受有頸部及背部擦挫傷(下稱系爭甲傷害)、丁○○受有前胸壁挫傷(下稱系爭乙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併第五、第六頸椎滑脫(下稱系爭丙傷害)、乙○○受有頸部、前胸、背部及右膝挫傷(下稱系爭丁傷害)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危險駕車行為致原告等人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戊○○為治療傷勢於案發後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90元。
⑵眼鏡費用:因系爭事故致眼鏡受損,重新購買眼鏡費用為9,600元。
⑶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支出修
復費用82萬2,822元(含工資9,000元、零件81萬3,822元),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11月21日,已使用3年3月,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萬3,002元,加計工資9,000元,共計37萬3,902元(計算式:373,002元+9,000元=382,002元,惟戊○○請求金額僅37萬3,902元)。
⑷精神慰撫金:戊○○因系爭事故之創傷,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丁○○為治療傷勢於案發後至李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90元。
⑵精神慰撫金:丁○○因系爭事故之創傷,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甲○○為治療傷勢於案發後至李綜合醫院急診並住
院,後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143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甲○○為傷勢所需,購買頸椎固定器5,500元。
⑶看護費用:甲○○因受有系爭丙傷害,於109年11月22日至109
年11月25日於李綜合醫院住院4日,需專人全天候照護,期間均由家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4日×2,000元=8,000元)。
⑷住院停車費用:住院期間車輛停放費用計1,180元。
⑸就醫交通費用:甲○○因受有系爭丙傷害,於109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4日自其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回診,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計算式:往返1趟800元×3日=2,400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甲○○事發前月薪為3萬9,000元,然因系爭丙
傷害之故住院,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治療,需長時間休養等待身體復原,並非短時間內即可回到工作崗位上,是原告請求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1萬7,000元。
⑺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事故之創傷,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乙○○為治療傷勢於案發後至李綜合醫院急診,後
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禾宇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50元。
⑵精神慰撫金:乙○○因系爭事故之創傷,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因原告已與郭富昌調解成立,是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原請求金額之1/2。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戊○○24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丁○○5萬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甲○○17萬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乙○○5萬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並未與郭富昌於高速公路上競速行駛,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0號(下稱偵案)對被告提起公訴之所謂公共危險之事實有意見。偵案曾將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該所表示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其無法鑑定,另系爭事故係因郭富昌行車失控而引發之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發生,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109年11月21日晚上11時39分許,郭富昌駕駛B車於國道3號北
向153公里中線車道因踩煞車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車道由雷天競駕駛之C車左後側,再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中線車道,適有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等3人駛至,因煞停不及,自後方撞上B車,致戊○○受有系爭甲傷害、丁○○受系爭乙傷害、甲○○受有系爭丙傷害、乙○○受有系爭丁傷害等情,業經郭富昌、雷天競及原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苗檢110年度他字第748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7、51至52、55至56、67、6
9、73至75、77至78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5、27、2931、33至35、81、99、103、105、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與郭富昌(下合稱被告2人)於高速公路上高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及被告無故急踩煞車所導致: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11月23日23時30分駕駛A車在清
水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就由南往北行駛去臺北,一直到快到大甲之前的收費站,突然有1部車(之前白色高亮度)在內線車道高速行駛逼近我的車子及閃我大燈,然後我就變換到中線車道,對方也隨著我變換到中線車道在我後方行駛,我又變換到外線車道,他又隨著我變換到外線車道在我後方行駛,我就加速往前行駛沒有理他,後來大約過了幾分鐘沒有發現對方在後面,我就放慢車速行駛在中線車道,後來那部車又跟在我後面,因為後方那部車大燈燈光太亮很刺眼,加上當時右前方又有一部車行駛外側車道,我怕撞到右邊那部車,所以我就輕踩煞車放慢速度,之後我就直行向前開走(他卷第38頁)。被告自承郭富昌所駕B車有追逐A車,且被告於B車尾隨在後時有踩煞車情事。
⒉郭富昌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A車,時速約130公里/時,事
故發生前約1分鐘,我本行駛在內側車道,我不確定中線車道一車號不詳之保時捷休旅車有沒有使用方向燈,所以我就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並超越它,後來我就持續正常行駛(速度比較快),然後我就發現他從後方追趕上來在內側車道與我並行而且有侵犯到我的路權(我那時候行駛在中線車道),我有稍微受到驚嚇;後來就開始與他競駛,他在我前方,我則持續在他後方,他持續都有以煞車跟晃動車身的行為讓我無法預判他的行車動態,事故發生前他持續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避免撞到他),此時已無法順利煞車,後車輛就失控往內側車道偏,我趕緊向右拉回,惟向右拉回時,車身往外側車道移動時,剛好與行駛在外側車道的車輛發生撞擊(我的右前車頭撞擊他的後車尾),最後我再撞擊外側護欄後再彈回中線車道,並停止於中線車道上,我先撞擊外側車道的C車,後來停止於中線車道時B車又遭系爭車輛撞擊(他卷第45頁),首次偵訊時供稱:我駕駛B車前方被告惡意逼車,他一直煞車,擋在我車道前面,我當時車速約130、140公里,他急煞車,我為了要躲他的車,他在中線,我在他後面,我車先往左邊打滑又往右撞到前方雷天競的車子,後來戊○○又撞上我的車(偵卷第14至15頁),第2次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駕駛B車行駛中線車道後來轉內側車道,時速130公里,被告當時開休旅車在我右前方中線車道,我超過他車到他前方,我當時在他前方煞車,有閃他燈,可能得罪他,他又從內側車道試圖超我車又逼車,我急煞開到外車道,他開到我前方急煞,我後來加速追上去,當時已經算是跟他有糾紛,他當時挑釁我,惡意逼車,開到我前方急煞急停,導致我閃避不及撞上前方的車再撞護欄(偵卷第93至94頁)。
綜合郭富昌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係因郭富昌於時速130公里時對A車閃燈,且於超車後又駕駛B車至A車前方煞車而結怨,之後被告試圖超車、逼車,又將A車開到B車前方急煞急停,引起郭富昌不滿,郭富昌等2人即開始競駛,之後A車跨越內線車道侵入中線車道侵犯B車路權,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持續踩煞車、晃動車身讓郭富昌無法預判其行車動態,之後被告突然踩煞車,郭富昌見狀踩煞車後B車失控撞擊C車,再撞擊護欄後彈回中線車道,之後再遭系爭車輛撞擊。
⒊雷天競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駕駛C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
,突然有1部凱燕的休旅車(車號不詳)從中線車道超過我後,又有B車追撞到我左後側,造成我的車子橫著滑行撞到內側的牆,後來系爭車輛從後面追撞B車,造成B車、系爭車輛、C車3台車子黏在一起在內側車道(他卷第52頁)。依其證言,可知B車係於A車從中線車道超過行駛於外側車道之C車後隨即撞擊C車。
⒋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1
0049478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略以:「本案依郭富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當時與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高速競逐行駛,且事故發生前古車任意變換車道,及連續踩煞車之行為是否係故意阻擋而導致郭車失控造成撞擊不明…」(偵卷第35頁)。
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路段圖
記載,A車與系爭車輛自經過國道3號北向156公里(苑裡交流道)後,車速明顯有超速情形,該二車於北向156公里至152公里間有多次任意變換車道,A車之行車影像顯示於國道3號北向153公里及152公里處有急踩煞車情事(偵卷第99頁)。
⒍依A車ETC通行紀錄及門架影像,可知A車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
33分41秒時通過國道3號北上163.3公里處,於11時39分8秒通過國道3號北上148.5公里處,換算此段期間車速高達每小時163公里(偵卷第103、107、109頁)。
⒎依員警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截圖,系爭事故發生前,A
車於B車前急煞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偵卷第111頁);又依苗檢檢察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B車行駛內線車道上,檔案時間04:25:10,B車旁響起喇叭聲,檔案時間0
4:25:14,車內男子稱「白癡啊」,檔案時間04:25:24,車內男子稱「幹,機車」,檔案時間04:25:25,B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檔案時間04:25:30,A車從內側車道突向右偏駛,其右方輪胎已跨越中線車道線而跨佔中線車道,檔案時間04:25:45,A車在B車前方約200公尺亮起煞車燈約5下,且左右搖晃車身,檔案時間04:26:11,A車突亮起煞車燈,此時A、B車距極為接近,檔案時間04:26:12,B車向左往內側車道閃避A車,此時可見A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使A車有驟然減速之必要,檔案時間0
4:26:13,B車往左偏駛後往右朝外側車道甩出,撞擊外側車道行駛車輛及護欄(偵卷第113至117頁);復依檢察官勘驗不明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檔案時間00:00:37,A車顯示急促煞車燈,B車往內側偏駛後往外側車道撞上護欄(偵卷第119頁)。
⒏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2人確有於國道3號案發時間前1分鐘
即109年11月21日晚上11時38分許,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56公里處開始,以每小時約163公里之高速競逐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及被告駕駛A車有侵入B車車道、急踩煞車、搖晃車身等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故意在B車前方急踩煞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高速公路高度超速競逐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及被告侵入他人車道、搖晃車身等以危險方式駕車,及被告故意踩煞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等行為,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規定,顯有過失,又其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與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為選擇合併關係(苗簡卷第58頁),則本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自無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㈣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戊○○、丁○○、甲○○、乙○○分別受有系爭甲、乙、丙、丁傷害,此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99、103、105、107頁),其等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90元、2,550元、890元、8,143元,亦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苗司簡調卷第41、81至84、61、67、73、7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除學歷證明文件外其餘全部單據之形式真正,然本院審酌原告4人確均曾至李綜合醫院就醫,有偵案、他案中所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該等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於本件提出者相同,且甲○○、乙○○傷勢較為嚴重,應確有多次就醫之必要,系爭車輛亦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應無可能為請求微少之賠償金額而偽造文書,且被告否認文書形式真正並未附具任何理由,故堪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文書形式真正並非可採。惟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有包含升級健保病房之病房費用5,000元,此部分係為住院期間之舒適所支出,尚難認係必要費用,故經扣除該5,000元後,戊○○、丁○○、甲○○、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分別為890元、890元、3,143元、2,55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甲○○所受傷勢中有包含頸部挫傷併第五、第六頸椎滑脫,該傷勢顯非短期能痊癒,故依其傷勢應有使用頸椎固定器之必要,故購買頸椎固定器支出之費用5,500元(苗司簡調卷第69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李綜合醫院112年10月24日李綜醫字第1120207號函,甲○○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苗簡卷第23頁,下稱系爭函文),而依該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於111年11月22日至25日共住院4日(他卷第105頁),而甲○○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行情尚屬相符,故其請求4日之看護費共計8,000元,應屬有據。
⒋住院停車費
甲○○表示此係家人為探病及接送甲○○而支出(苗簡卷第58頁),惟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係直接由救護車送至李綜合醫院,且住院治療期間應不能或不宜外出,出院時可直接將人接走,應無支出停車費之必要。而家人探病支出之費用並非甲○○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其代為請求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
甲○○確曾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4日共3次至林口長庚就醫,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苗司簡調卷第73、75頁),而甲○○原雖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然並未舉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其嗣已改請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苗簡卷第76頁),而本院查得其住處至林口長庚單趟交通費用為55元(苗簡卷第71頁Google Map查詢資料 ),則其所得請求之來回3趟交通費應為330元(計算式:55×2×3=330)。
⒍工作損失
依系爭函文,甲○○依其出院狀況建議宜休養2週,加計住院期間4日,總計甲○○得請求18日之薪資損失。而依甲○○所提薪資單(苗司簡調卷第77頁),其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故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2萬3,400元(計算式:39,000÷30×18=23,400)。
⒎眼鏡費用
戊○○雖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並提出矽麗特眼鏡公司訂購單(苗司簡調卷第43頁),惟此僅能證明其有重配眼鏡,另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頸部及背部擦挫傷(他卷第97頁),亦未傷及臉部,眼鏡是否會因而毀損,尚有疑慮。本院認其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原有眼鏡確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故其請求重配眼鏡費用部分,即難認有據。
⒏修車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2萬2,822元(含工資9,000元、零件81萬3,822元)(苗司簡調卷第45至53頁HONDA估價單),原為林雲零所有,106年8月出廠(苗司簡調卷第55頁行照,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嗣林雲零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戊○○(苗司簡調卷第57頁債權讓與書),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21日,已使用3年4月,故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萬9,31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工資9,000元,共計18萬8,315元(計算式:179,315+9,000=188,315),為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⒐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戊○○、丁○○、甲○○、乙○○分別為82年、85年、83年、83年出生,學歷分別為國立臺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碩士班畢業、曾就讀國立中山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碩士班、國立中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畢業、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機電學院車輛工程系碩士畢業,現分別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保投保薪資7萬2,800元、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保投保薪資2萬6,400元、111年4月26日自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無勞保、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保投保薪資6萬6,800元,111年所得分別為127萬7,558元、14萬4,762元、14萬671元、102萬3,853元,名下汽車2輛、投資3筆、財產總值3,200元,名下無財產,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值3萬7,000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1宗、汽車1輛、投資8筆、財產總值594萬2,000元;被告為72年生,學歷大學畢業,職業牙醫師,111年所得18萬5,838元、名下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值10萬元,此有原告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11、13、
15、17、37頁、苗簡卷密封袋、苗司簡調卷第21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認戊○○、丁○○、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元、8,000元、12萬元、2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分析,戊○○、丁○○、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9萬7,205元(計算式:890+188,315+8,000=197,205)、8,890元(計算式:890+8,000=8,890)、16萬373元(計算式:3,143+5,500+8,000+330+23,400+120,000=160,373)、2萬2,550元(計算式:2,550+20,000=22,550)。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則其等就戊○○、丁○○、甲○○、乙○○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攤額各為9萬8,603元(計算式:197,205÷2=98,6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4,445元(計算式:8,890÷2=4,445)、8萬187元(計算式:160,373÷2=80,186.5)、1萬1,275元(計算式:22,550÷2=11,275)。
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與郭富昌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拋棄
其等對郭富昌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可憑(司苗簡調卷第251至252頁)。而郭富昌之內部分攤額與被告相同,低於其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之50萬元,因原告就郭富昌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等人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原告與郭富昌調解成立內容一、㈡之約定,郭富昌迄至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僅清償1期2萬元,且依該2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由原告依債權額比例抵充債務,則依比例計算戊○○、丁○○、甲○○、乙○○受償之金額應各為1萬139元、457元、8,245元、1,159元,則其等得分別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8萬7,066元(計算式:197,205-10,139=187,066)、8,433元(計算式:8,890-457=8,433)、15萬2,128元(計算式:160,373-8,245=152,128)、2萬1,391元(計算式:22,550-1,159=21,391)。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苗司簡調卷第227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813,822×0.369=300,3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3,822-300,300=513,522第2年折舊值 513,522×0.369=189,4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3,522-189,490=324,032第3年折舊值 324,032×0.369=119,5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032-119,568=204,464第4年折舊值 204,464×0.369×(4/12)=25,1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4,464-25,149=179,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