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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許語婕律師被 告①吳聲昌

②吳黃蘭

③吳聲璟④吳聲貴⑤吳亭諠

⑥吳京孟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⑦吳寶琴被 告⑧吳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聲昌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迄民國107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6,288元未清償,然被告吳聲昌繼承訴外人吳家春之遺產後並未拋棄繼承,竟與其他被告於107年3月2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吳家春之遺產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1157-11、1157-15、1773-3(權利範圍均全部)、1157-16(權利範圍1/3)、1157-17(權利範圍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分割予被告吳黃蘭單獨取得,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使被告吳聲昌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黃蘭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吳家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6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4月1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黃蘭就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0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吳聲昌係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提供金錢上扶養協助,且因工作因素無法於父母身旁奉養,對被告吳黃蘭深感愧疚,基於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方與其餘被告(除被告吳黃蘭外)一同放棄繼承而將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吳黃蘭繼承,充作扶養費用,並非單純無償行為;又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與單純財產行為有異,且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有考量吳家春之遺願、繼承人對於吳家春無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而屬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況原告核可被告吳聲昌信用卡時所評估為其本身財力,而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量,故被告吳聲昌繼承所得財產,非民法第24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01號債權憑證,上載被告吳聲

昌積欠原告(更名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8,02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75至81頁)。

⒉吳家春於107年2月27日逝世(本院卷第175頁),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黃蘭、吳聲璟、吳聲貴、吳聲昌、吳寶琴、吳碧雲、吳亭諠、吳京孟,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57頁、第175至183頁、第213至215頁)。

⒊系爭土地原均為吳家春所有,其後經被告吳黃蘭、吳聲璟、

吳聲貴、吳聲昌、吳寶琴、吳碧雲、吳亭諠、吳京孟於107年3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均分割予被告吳黃蘭單獨所有,並於同年4月10日按系爭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107年大地資字第9710號)予被告吳黃蘭所有(本院卷第91至120頁、第131至161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協議性質上得否撤銷?若可,系爭協議是否係被告吳聲昌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黃蘭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協議性質上可否撤銷:

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均分由被告吳黃蘭單獨繼承,屬被告吳聲昌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協議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撤銷。

㈡關於系爭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係屬被告吳聲昌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苗簡卷第263至264頁),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經本院先行曉諭,再於整理爭點後再次曉諭原告舉證後,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29、297頁);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則:

①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均為吳家春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

雖將系爭土地均分割予被告吳黃蘭單獨所有,惟其既係吳家春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之母親、祖母,渠等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奉養母親等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吳黃蘭,符合社會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礙難遽認系爭協議係屬被告吳聲昌之無償行為。

②又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吳聲昌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

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⑵況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吳聲昌早於95年間即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依不爭執事項⒉,吳家春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吳聲昌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所述,被告吳聲昌就吳家春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協議。

⒉綜上,系爭協議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

,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協議實質上係屬被告吳聲昌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乃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奉養母親因素所為,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黃蘭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