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0號原 告 鍾孝圖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林家駿律師林盟仁律師鍾淑芳被 告 鍾振興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在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停放車輛。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2地號)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同段1413地號土地(下稱1413地號),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發現被告於上開屋前搭設採光罩時,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延伸至1412地號土地上方,並將採光罩之另側支撐鐵架及排水管裝設在原告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牆面,同時設置圍牆及門前柱,而無權占用141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該等採光罩(含支撐鐵架、排水管)、圍牆及門前柱(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另被告偶會將其車輛停放在該採光罩下方1412地號土地空地上,造成原告出入受有妨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1412地號土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又因被告搭設上開採光罩、門前柱時,損及原告住處房屋牆面、屋前石階、造成地面高低落差及破壞,則於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原告尚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經估算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賠償該等費用。
㈢、此外,被告上開搭設系爭地上物、停放車輛等占用1412地號土地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而參照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平面停車場每月租金2,500元,並考量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之一半係位在1412地號土地上,本件當應以每月1,200元核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於109年6月至111年8月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4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1412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1,200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在1412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不得在1412地號土地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412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兩造土地、房屋相鄰,屋前中間之地勢低、遇雨積水而不易行走,且原有水泥地面業已破損,兩側屋簷廊道高起而有礙進出,適原告於109年1月間返鄉,被告遂提出刨除原水泥地面、屋簷廊道後,再行鋪設水泥地面、利用雙方房屋作為支撐加設遮光罩及於滴水處設置排水管(槽)等改善採光、防水及有利進出等措施方案,經原告當場口頭同意後,被告始自費進行施作,此為乃有利兩造之舉,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當應依防雨、採光之借貸目的完畢時始須返還,原告事後片面反悔而請求被告應拆除該等地上物,顯與法不合,亦有悖於誠信原則。
㈡、又被告雖偶將車輛停放在上開採光罩下方之1412、1413地號土地上,惟並未獨占排除原告之使用權。
㈢、另縱認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停放車輛係屬無權占用,該車輛停放位置係位在採光罩正下方,不得重複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並綜合參酌1412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等周遭生活交通機能等,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始符法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1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1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坐落在141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地上物係為被告搭建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1412地號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0條所謂「借貸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各為毗鄰之1412、1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在自家屋前搭設之採光罩延伸至1412地號土地上方,並該採光罩之另側支撐鐵架及排水管裝設在原告住處房屋之外牆牆面,同時設置圍牆及門前柱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31、37、39、65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院卷第319至327、34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勘認定。
⒉次經被告聲請通知兩造鄰居李慶豊、李泉興到庭後,證人李
慶豊證述:遮雨棚大約是兩年多前興建,印象中被告於某日傍晚約5、6點,在我家前方廣場與原告討論,當時被告提及房子老舊,欲借用牆壁裝設壁虎搭設遮雨棚,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搬回來及同意搭設,原告表示同意;嗣於遮雨棚搭設完成後之某次假日,我在被告住處客廳泡茶,剛好原告回來,被告邀請原告進入屋內泡茶時,被告詢問原告先前既已應允借用牆壁裝設壁虎,何以又另行興訟,被告提議可簽立書面避免將來反悔,原告則表示其與家人協商即可,無庸書面等語(見院卷第374至376頁),證人李泉興證述:我於某個禮拜日中午左右前往被告住處泡茶時,當時原告剛好回來,被告就問原告說你妹妹要告我,我們乾脆白紙黑字寫好,原告說不用寫,被告當時聽到原告的妹妹要告他,被告說他自己乾脆將遮雨棚拆掉,原告說不用,都已經搭設了等語(見院卷第377至380頁)。綜合觀諸證人李慶豊、李泉興所述遮雨棚搭設前、後之兩造對話過程,核均與被告所辯: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始搭設興建系爭地上物一節,大致相符;又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本人雖非實際居住在上址,然仍不時返回該處,依此,果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9年6月前即擅自搭設興建,則於該等地上物施作期間及完工後迄今長達數年,原告又豈有均未察覺而任何被告搭設興建且持續數年之理;甚者,系爭地上物於搭設完成後,嗣原告於自家房屋外牆裝修施作之方式,係沿遮光罩支撐架壁虎裝設處之表面再行鋪設水泥進行施作一節,有卷附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院卷第324至325頁),設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設置該等地上物,理應於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後始進行自家房屋裝修工程,始符常情,焉有大費周章先行裝修自家住屋外牆完畢後,再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而損及自身已完成之裝修成果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始裝設系爭地上物,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當屬為真。此外,既無證據可認定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定有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則於系爭地上物堪用之期間內,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被告自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1412地號土地,難認係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當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上開採光罩下方之1412地號土地上是否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偶將其車輛停放上開採光罩下之1412地號土地上一節,未據被告爭執,則參諸兩造間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內容,既未涵括被告得將車輛停放在1412地號土地上,且該等停放車輛行為,衡情亦確足以影響原告對於1412地號土地之進出,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1412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不得就1412地號土地為其他占用行為,然並未具體敘明該等占用行為內容及舉證證明,故此部分請求,自無從予以准許。
㈢、關於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搭設上開採光罩、門前柱時,損及原告住處房屋牆面、屋前石階、造成地面高低落差及破壞,則於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經估算後共計1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賠償云云。
然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始將採光罩之另側支撐鐵架及排水管裝設在原告住處房屋之外牆牆面,並設置圍牆及門前柱等整修行為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後始進行上開相關工程施作,自難認有何不法性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1412地號土地而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搭設系爭地上物一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屬具備法律上原因,難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停車行為占用1412地號而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按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人,始足當之;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偶將其車輛停放在1412地號土地上,既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應係基於一時便利性而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而非屬具有持續性之常態行為;其次,觀諸被告停放車輛之具體位置,係介於兩造分別所有之1412地號、1413地號土地之間,僅部分車身位在1412地號土地上,且未見將該停車處上鎖或以其他固定物進行排他性封閉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外(見院卷第21、25頁),復未據兩造爭執。依此,綜合被告停放車輛之時間頻率、停放方式及位置,實難認被告有何繼續性排除原告對1412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之占有情事存在。故原告以被告停放車輛構成占用土地為由,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1412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1412地號土地為其他占用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412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