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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原 告 潘嬰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黃文宏

黃文智許黃雪娥黃英穗黃彩仁

張黃華仁黃玉仁楊秀珠

黃劭農

黃劭耘

黃淑貞黃碧雲黃碧英黃惠貞黃榮宗李翌琝李云㚬李廸倫李廸祖葉美枝葉愛玉

葉金枝

葉小娟

葉佐勝

葉佐煌馮美毓林鳳華林鳳英

林鳳美林鳳嬌林鳳楨

林榮焜

林榮昌林榮芳林榮淦林君珩

林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黃阿春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黃阿春死亡後,被告為黃阿春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依系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即苗栗縣○○鄉○○○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土地目前已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阿春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鳳英則以:無意見,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清楚其餘黃阿春之繼承人有無使用等語。

㈡被告林鳳華、林鳳嬌則以:不表示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黃阿春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登記存有之同段1建號建物,已因該建物滅失而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變更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之東側土地為鋪有水泥柏油路面之道路,其餘土地上有4個殘餘磚造柱角,除上開柱角外,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物存在,除道路部分外,其餘土地均為雜草雜木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0頁)。佐以被告林鳳英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滅失一事未為爭執,復自陳其未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而被告林鳳華、林鳳嬌雖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始終僅稱「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致無判決基礎之資料,即屬不為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足認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

⒉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

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黃阿春業已死亡,而被告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黃阿春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年 造橋字第302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空白 247.94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