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原 告 黃純乾被 告 許曉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3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32元(依其起訴狀理由記載可知其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記載174.832元顯係誤載,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卷第29頁)及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7年6月11日起(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簽發,付款人為竹南鎮農會信用部,面額174,832元,票號:AA0000000支票1紙,未料於同年6月11日提示後,竟不獲支付,此有退票理由單1紙可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