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原 告 鄒建紅被 告 陳何嫦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 年8 月20日向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冠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亦於同日交付現金5 萬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剩餘價金之支付並交付予被告及陳冠諭,並於翌日(21日)將系爭車輛取走。惟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始發現有諸多問題,且被告及陳冠諭有保證系爭車輛都有維修過,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五萬元。故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已經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與陳冠諭購買系爭車輛所交付,陳冠諭再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原告購車時約定買賣價金為8萬元,5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3萬元同意原告分期給付,所以原告有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時,並未保證系爭車輛之零件為全新,僅告知其車輛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且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係以現況交車,況且,原告其後所述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亦與車輛正常使用無涉,被告當時不同意減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有於112年8月20日向被告及陳冠諭購買系爭車輛
,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8 萬元,原告已交付現金5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及陳冠諭,作為擔保剩餘價金之支付,且已受領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與陳冠諭購買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故請求減少價金3萬元,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買賣有物之瑕疵擔保之適用等情。
㈢查依原告與陳冠諭所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交車同
時乙方(買主)以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另手寫載明「保固正常使用、現況交車、6個月不正常使用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兩造已特約排除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另以車輛正常使用6個月之保固條款取代,故買受人即原告原則上除出賣人(即被告與陳冠諭)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外,否則僅得依兩造約定之保固條款請求被告負擔保固修繕責任,自不得再依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㈣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陳冠諭出賣系爭車輛時有保證車輛
均有維修,而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並提出錄音譯文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又觀之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多係原告向被告抱怨系爭車輛於賣受後送維修乙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況且,縱認被告與陳冠諭於出賣系爭車輛前有向原告表示均已維修,惟所謂「已維修」至多僅表示系爭車輛於出賣前曾有維修之事實而尚處於堪用之狀態,且系爭車輛為2003年份之車輛(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距本件原告購買時已約20年之中古車,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不論原所有人如何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汽車絕不故障或損壞,故兩造乃有約定6個月之保固條款,從而,縱被告有稱系爭車輛有維修,亦難認有何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㈤準此,兩造既以特約方式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上開特約自屬有效,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被告已依系爭車輛之現況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依上開約定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是故,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仍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既仍擔保剩餘價金之支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據種類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9月21日 SR237764 (未載) 本票 2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SR237763 (未載) 本票 3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 SR237762 (未載) 本票